各区安全监管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实施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相关工作的规定》已经2017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11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实施国家安监总局
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相关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
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实施办法》确定的范围条件,对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的联合惩戒。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之一且被依法行政处罚的,作为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联合惩戒对象,应根据《实施办法》纳入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核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一)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五条 对拟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市或相关区安全监管局应听取其申辩意见。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市联合惩戒信息(含“黑名单”信息,下同)制度管理,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通过信息化技术实现联合惩戒信息的归集、推送以及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信息对接共享等工作。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局办理的联合惩戒信息的采集、填报等工作;各区安全监管局负责本区办理的联合惩戒信息的采集、填报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区安全监管局拟报送的联合惩戒信息,经区安全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5日前通过本市安全生产基础信息平台报送市安全监管局;上月无联合惩戒信息的,应实施“零报告”操作。
各区联合惩戒信息包括:本区域上月开展联合惩戒的基本情况;拟报上级政府安监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信息。
市安全监管局按前款时限要求,通过本市安全生产基础信息平台填报本局办理的联合惩戒信息。
第八条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对本局及各区报送的联合惩戒信息进行汇总,并在每月6日前形成“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经内部审核会签并由市安全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九条 联合惩戒信息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核通过后,通过市公共信用平台向本市相关系统推送。
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协同相关事中事后监管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和关于社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落实相关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移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定。
第十二条 市安全监管局建立联合惩戒工作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在开展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十四条 各区根据本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工作之外,可根据所在区对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本区“黑名单”审核确定、发布、撤销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