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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

   2024-10-14 348
核心提示:为了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五章 粮食质量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保障、应急、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平稳、粮食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

第四条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充分发挥福建山海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统筹用好耕地、海洋、森林、河湖等,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五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履行粮食安全具体责任,统筹推进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落实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稳定区域内粮食生产和区域外粮源供给。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与加工、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以及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科学技术、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和粮食应急供应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发挥民营企业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落实粮食产业规划和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用电等政策,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科技创新、技术改造、信息化建设促进机制,加大科技研发投入,鼓励研发先进设施、技术、装备,促进首台(套)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推动科研机构、人才、成果与企业有效对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指导意见,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补充耕地进行数量认定和质量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社会各界通过代耕代种、认筹认种、订单种植等方式,恢复撂荒地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落实财政支出责任,健全多元化筹资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

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根据耕地、水源受污染情况,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水稻、大豆、玉米、芋头、花生、油菜、蔬菜等轮作、间作套种、多熟制等种植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落实对产粮大县、制种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粮食种植奖补制度、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保障粮食种植合理收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鼓励种业科技创新及其产业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鼓励粮食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增施有机肥料;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推进农业节水重大工程建设,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粮食育苗育秧等种植活动用电和烘干、净化、剥皮、分类、大批包装等初加工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农业生产企业根据本省耕种条件,加强粮食生产技术和先进农业机械研制创新;鼓励和引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提升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和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推进绿色优质粮食产业体系建设,增加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粮食生产类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推行粮食生产集约化和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经营者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合作。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二条 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本省建立以省级粮食储备为主,市、县两级粮食储备为辅的三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储备品种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全省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总量规模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地方各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量,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

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改进储备粮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本级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供给明显紧张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调用政府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动态调整储备管理费用。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政府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使用绿色储粮技术,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仓储管理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安全储粮、安全生产等负责。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政府储备粮出入库应当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储存期间定期进行质量、品质监测,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等级。

第二十八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三)在政府储备粮中以旧粮顶替新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采取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或者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鼓励粮食经营者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的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支持发展粮食产销新模式、新业态,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拓展粮源,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粮食生产经营者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源基地,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产销合作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鼓励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促进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生产安全。

粮食加工企业应当配备独立的原粮仓和成品粮仓。粮食生产区、仓储区应当与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最低库存量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最高库存量义务。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推进军粮供应军民融合发展,增强军粮供应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造、散布粮食市场虚假信息,扰乱粮食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反对浪费宣传教育。公民应当增强爱粮节粮的意识,践行光盘行动,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粮食安全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爱粮节粮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将其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将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纳入文明校园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餐饮行业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服务规范,引导餐饮经营者开展标准化服务,加强对餐饮浪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单位食堂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提供餐后打包服务,对餐饮浪费行为予以劝导,不得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或者设置最低消费。

第五章 粮食质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做好被污染粮食跟踪监管监测;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配备粮食质量安全检测设备,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加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区域性粮食污染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污染粮食制定收购处置预案,实施强制检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发生大面积或者跨区域粮食污染时,上级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粮食经营者擅自收购被污染粮食,或者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粮食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禁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四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运输和装卸,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受到污染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下转第五版) (上接第四版)

第四十四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影响食品安全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禁止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化学药剂并且在药效残留期限内,或者混有化学药剂残渣未处理的;

(四)在包装、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受到污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销售前款粮食用于非食用用途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四十六条 粮食生产经营者发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采取召回、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召回和处理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采取召回、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应急粮源,确定应急加工、运输、供应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急加工、供应网点建设,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小包装粮油生产等应急加工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配套粮食应急加工方舱或者小型应急加工设备,提高粮油产品应急供应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粮食供应。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和调度,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遭受损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粮食生产损失,通过专项资金、农业保险、信贷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粮食应急企业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促进粮食应急体系有效运转,确保应急状态下的粮食供应。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区的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建立健全激励和问责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执法机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装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收购储存中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政府储备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和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息化建设,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建立全省统一的粮食购销领域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并与粮食安全保障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足额落实政府粮食储备规模的;

(二)粮食风险基金无法保障粮食储备支出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储备订单粮食直接补贴和其他专项粮食安全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的重大粮食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未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严重后果的;

(五)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编造、散布粮食市场虚假信息,扰乱粮食市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媒体编造、散布粮食市场虚假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粮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和装卸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大豆、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甘薯、马铃薯、绿豆、高粱、大麦等谷物杂粮、杂豆和薯类。

被污染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六十九条 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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