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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对应表的公告 (公告〔2014〕48号)

   2019-12-10 613
核心提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部分产品对应的税目发生变化,我国与东南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部分产品对应的税目发生变化,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已就上述产品的名称及编码由2007版《协调制度》(HS)向2012年版转换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将变化或调整的部分产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对应表(见附件1),以及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后的全表(见附件2)予以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除出口泰国的货物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74号办理外,出口其他东盟国家的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证机构请按照本公告附件中列明的原产地标准申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
 
    特此公告。
 
    附件:   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对应表.doc
 
       2.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全表.doc
 
    海关总署
 
    2014年6月24日


 
标签: 原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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