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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2年修正本)

   2013-04-03 995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八条
 
  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二)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
 
  (四)查阅、复制、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六)对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责令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如实写出检查报告;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应当出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检查证件的,受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应当及时抽取样品,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公正、准确的检验结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检验确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被检查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由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运输工具等,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医疗器械、医药卫生材料、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钢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贿赂、回扣、有奖销售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被依法查处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其有关的荣誉称号;已授予的,由原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为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区: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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