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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2010-05-08 569
核心提示:(1996年1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
(1996年1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
 
  第六条 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 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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