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规范食品抽样检验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工商系统履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职能时应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市局及各旗县局、分局应当遵循“依法、规范、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任务、职责
第四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工作体制。市局和各旗县局、分局依法履行食品抽样检验职能。
市局负责全市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计划的制定、指导和协调,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抽样检验计划和国家工商总局、自治区工商局委托的食品抽样检验任务。各旗县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计划的制定,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抽样检验计划和市局临时委托的食品抽样检验任务。
第五条 食品抽样检验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每年的第四季度,各旗县局、分局应编制下一年度食品抽样检验预算,制定抽样检验计划,并上报市局食品科备案。
第六条 食品抽样检验应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开展定期抽样检验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一)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
(二)对国家工商总局、自治区工商局、市政府列为重点监管和整治的食品;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较集中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章 抽样检验流程
第七条 确定承检单位。由市局根据年度检验计划,统一组织招标、考察、筛选,确定承检单位。
各旗县局、分局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时,要在市局确定的承检单位中选择,不得在确定的承检单位以外另行委托承检单位。承检单位确定后,应及时与其联系,提交《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说明需检验的食品和检验地点等事项。
第八条 确定抽样场所和品牌。抽样场所的选定,应全面反映该类食品在流通环节的状况,本着先食品批发市场、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大中型商场(超市)、专卖店、食杂店的顺序选择;在品牌选择上,应本着大厂家和小厂家、名牌和一般品牌比例搭配合理的原则进行抽取。
抽取的样品要来源清晰、票证相符。
市局、各旗县局、分局抽样检验前要做好调查摸底工作,确定抽样的场所、食品品种、批次、抽样范围等,并依托信息化手段,了解掌握抽样食品的来源,提高抽样检验的针对性。
第九条 制定检验方案。承检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单位的要求,对需要抽样的食品品种制定检验方案,内容应包括: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检验用样品总量(含用样数量和备份用数量)、判定原则、费用、时间等;委托检验的市局、旗县局、分局应留存检验方案。
第十条 组织现场抽样。食品抽样检验人员应由承检单位和工商执法人员组成;现场抽样工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向被检验单位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告知有关事项。
每次抽样工作开展之前,应根据食品抽样检测任务具体内容,组织参加抽样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抽样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现场抽样应填写《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载被检验单位名称、品名、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并由抽样检验人、被检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或个体业户名章。
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工商执法人员和委托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工作人员做好抽样相关工作,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二条 现场抽样应由工商执法人员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并由被检验单位负责人签字,必要时应复制相关票据。
第十三条 样品抽取与封存。抽取样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采样规则,并支付购买样品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执法人员、被检测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对封存样品现场进行摄像或拍照留存。
检验所需的备样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检验单位保管;被检验单位不得私自拆封、转移、调换、损毁备样。
第十四条 样品检验。承检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标准进行检验。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报送。承检检验工作结束后,应如期将结果报送委托的市局、旗县局、分局,并详细填写相关汇总表。同时,应将《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通报给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和当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检验结果送达。市局、各旗县局、分局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样检验单位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责令其暂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要时,根据《检验结果》判定的质量不合格食品的危害程度,组织对全市流通环节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次、批号的该种食品责令下架封存,接受调查处理。同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上级机关可以下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委托被抽样检验地的下级机关向被抽检人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
第十七条 复检申请。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或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可依法提出复检,属于不得复检的卫生指标(微生物)除外。
申请复检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提出,并说明复检理由;直接向复检机构提出的,食品经营者应同时通报给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擅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权利。
第十八条 复检样品转送。复检样品转送应在委托抽样检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履行交接手续;复检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样品的真实、有效,严防调换、损毁。
第十九条 复检结论。复检机构应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给委托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检结论判定为合格的,承担初检的检验机构应说明检验结论差异的理由,连续2次以上检验结果失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停止向该检验机构下达抽样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为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承检机构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复检结果不合格的食品,应加强对该品种的抽样检验频次和力度,连续2次以上不合格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通报函,向消费者和经营者提出警示。
第四章 抽样检验的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制发通报。抽样检验工作结束后,组织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及时汇总分析检验数据,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制作下发《食品抽样检验情况通报》。
(一)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的;
(二)经营者和生产者在收到检验结果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三)经营者或生产者提出复检,经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情况报告。各旗县局、分局于每次抽样检验工作完成后及时向市局报告有关情况,并于每季度末报送本季度抽样检验数据、报表,并附书面《抽样检验数据情况分析》。
第二十四条 市场检查。各旗县局、分局《食品抽样检验情况通报》,对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追查辖区内总经销(总代理)或食品批发商,并责令其通知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该种食品,下架退市。
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经营者,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同时,要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对同类、同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市场检查结束后,各旗县局、分局应按照市局要求及时填写《食品抽样检验后处理情况表》并上报市局。
第二十五条 情况通报。各旗县局、分局食品抽样检验结果由市局统一向自治区局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告;发现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市局、旗县局、分局应及时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对判定不合格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来源属异地流通环节的,由市局统一向所在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情况通报或协查函。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抽样检验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旗县局、分局应将《检验结果》及时上报市局,经市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市局采取不同方式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引导消费。
信息发布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发布,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检验结果》中食品质量合格的信息,要由市局统一汇总、报主管局长审批后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发布,以正确地引导消费;
《检验结果》中食品卫生(微生物指标)标准不合格的信息,视情况严格掌握发布时机。如需对外发布,必须报市局主管局长审批后,方可发布;
《检验结果》中发现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理化指标超国家标准或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信息,由市局统一汇总后,向主管局长报告。同时,向市食安委报告,市食安委书面批复同意发布后,方可发布。
各旗县局、分局不得自行组织新闻媒体对外发布食品检验结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参与抽样检验工商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私下接触被检验单位的相关人员;发现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如实报送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结论的,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检验的旗县局、分局应扣除相应的检验费用,不再对其下达检验任务,并向市局报告。由于虚假、错误的检验数据或结论给被抽样检验单位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检验机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此前市局制定的有关规范与本规范不相符合的,以本规范为准。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