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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又更新了

   2024-08-29 知食观核心提示:食品标签“瑕疵”一词的出处在哪?食品标签“瑕834
核心提示:食品标签“瑕疵”一词的出处在哪?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依据又有哪些?……(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食品标签“瑕疵”一词的出处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
 
  第五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
 
  (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第七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二)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八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
 
  (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
 
  (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2015年12月7日发布)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2. 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3. 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 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5. 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6. 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7. 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 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9. 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增稠剂(407,41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着色剂(胭脂树橙)(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10. 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处理程序:
 
  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7〕50号)
 
  六、关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二)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三)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四)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五)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六)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七)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八)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不规范标注为“1000g”。
 
  (九)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不规范,食品名称未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但不会产生错误理解的。
 
  (十)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
 
  二、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责令改正的情形认定及处理原则情形认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依法应标注事项全部标注,没有出现漏标事项,但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责令改正的,具体是指以下情形:
 
  1、预包装食品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成分”的“分”字使用错误。
 
  2、预包装食品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等规定,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質”。
 
  3、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5、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6、预包装食品标签没有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而不规范使用了食品添加剂的俗称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食品添加剂标注的名称为“食用碱”,没有使用规范的通用名称“碳酸氢钠”。
 
  7、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 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8、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9、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净含量的标示单位为“Kg”,不符合标准的“kg”标注规定,例:“1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10、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不规范,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标签上标注的食品名称没有选用其中的一个, 或等效的名称,但该不规范名称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处理原则:
 
  前述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影响,执法检查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在发现该问题后自行进行了改正,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前述不规范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
 
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61号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科〔2017〕2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一、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二、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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