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按照上述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属于“瑕疵”无论对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好,还是对消费者索赔也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但《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法规规章一直没有就如何认定“瑕疵”作出规定,致使多年来各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各行其是,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
直至2021年1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此才有了明确说法。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该条对“瑕疵”情形的规定已经十分清晰明了。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继市场监管总局作出上述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0日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对如何认定“瑕疵”作出了规定:
第七条 【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的;
(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
(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
(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第八条 【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下列情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的;
(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的;
(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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