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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标识中净含量与规格、食品添加剂的正确标识及禁止性规定!

   2023-09-25 食品质量管理公众号716
核心提示:标签标识中净含量与规格、食品添加剂该如何正确标识,标签标识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食品伙伴网带大家来了解一下。……(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一、食品净含量与规格标示
 
  食品净含量与规格的标示看上去是一个简单的事情,但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时不时会看到一些错误的标示,小编收集整理了部分常见问题供大家参考。
 
  1、引导词错误
 
  净含量的标题只可以标示“净含量”三个字,标示“净重”“毛重”“容量”等都属于净含量标题标示不规范。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1 规定: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2、单位错误
 
  我们常说的“公斤”、“斤”等不属于法定计量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千克”或“kg”,如:“净含量:1千克”。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2 规定: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l)、毫升(mL)(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 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c) 半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升(L)(l)、毫升(mL)(ml)。
 
  标签未按标准要求使用计量单位(1000g),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3的规定。标签中净含量标示值为1000g,属于净含量Q≥1000g,计量单位应标示为千克(kg),如“净含量/规格:1kg”。
 
  
 
  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3的规定: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如下表:
 
  
 
  3、字符高度错误
 
  部分企业在设计制作标签时, 经常未将“净含量”、“数字字符”及“计量单位”作为一个整体, 出现只注重数字字符高度, 而忽略了“净含量”字样和计量单位的高度, 导致净含量字串整体的最小高度达不到标准要求。“净含量”包括三部分: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三部分所有字符高度都要符合要求。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4.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4、净含量位置错误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标示在同一版面,以便使消费者在看到食品名称的同时易于看到净含量的标示。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扩展资料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第91页:
 
  36.产品包装为圆柱体,净含量和产品名称能否不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视觉版面,但在同一展开版面?
 
  不能,版面设计时应设计在一起,展示时能够摆在同一视觉版面上,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标示在同一版面,以便使消费者在看到食品名称的同时易于看到净含量的标示。
 
  5、未标注固形物含量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半固态、黏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须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他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
 
  6、组合和促销装问题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7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规格的标示应有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可以不另外标示规格。
 
  赠送装(或促销装)的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应进行标示,可分别标示促销部分的净含量和赠送部分的净含量,也可以标示销售部分和赠送部分的总净含量并同时用适当的方式标示赠送部分的净含量,如“净含量500克、赠送50克”,“净含量500+50克”,“净含量550克(含赠送50克)”等。
 
  最后,小编在收集资料时,看到以下两个标签,二者的净含量标示是否都可行?表示的意义是否相同?
 
二、食品添加剂
 
  好多食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或多或少会添加食品添加剂,那么如何在食品标签上正确标识食品添加剂呢?是每个企业必须要掌握的,否则就会有经营风险!
 
  今天就给大家总结一下如何在食品标签上正确标识食品添加剂,希望对广大食品企业有所帮助,并欢迎大家指正交流。
 
  第一点: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如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
 
  第二点: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可以选在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
 
  1.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如加氨生产、普通法、亚硫酸铵法生产的焦糖色,在标签上可统一标注为“焦糖色”;
 
  2.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INS号),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如“磷脂”可以表示为“大豆磷脂”;
 
  3.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使用参考。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的实际功能在标签上标示功能类别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
 
  3.1丙二醇;
 
  3.2增稠剂(1520);
 
  3.3增稠剂(丙二醇)。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
 
  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或“增稠剂(407,412)”。
 
  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可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
 
  举例:“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或“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第三点: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若标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需注意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规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的规定。应以“复配”+“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或“复配”+“食品类别”+“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如复配水分保持剂,或复配肉制品水分保持剂等。
 
  例如:某食品添加剂了复配着色剂,可标示为“复配着色剂(天然胡萝卜素、苋菜红)”或在配料表中直接标注“天然胡萝卜素、苋菜红”。
 
  第四点: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再配料表中标示。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是为了单一或复配的食品添加剂的加工、贮存、标准化、溶解等工艺目的而添加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这些物质在使用该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不发挥功能作用,不需要再配料中标示。
 
  如含有食用植物油、糊精、抗氧化剂等辅料的叶黄素可直接标示为“叶黄素”,或者“着色剂(叶黄素)”“着色剂(161b)”。
 
  第五点: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对于不需要标示的加工助剂、酶制剂、食品添加剂中的不发挥工艺的辅料等,企业也可以在配料表中标注。
 
  第六点: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识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或原卫计委公告的名称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
 
  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的名称;
 
  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中规定的名称;
 
  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当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
 
  例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以作为调味品有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当标示味精。
 
三、食品标签标识禁止性规定汇总!
 
  (一)包装设计与材质:
 
  GB 4806.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
 
  GB 4806.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GB 4806.8-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
 
  GB 4806.10-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涂料及涂层
 
  GB 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
 
  GB 4806.9-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
 
  GB 4806.1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
 
  GB 4806.10-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涂料及涂层
 
  GB 4806.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
 
  GB 4806.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
 
  GB 4806.3-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搪瓷制品
 
  GB 4806.12-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
 
  GB 13115-1991 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用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玻璃钢制品卫生标准
 
  GB 968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
 
  GB/T 10004-2008 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 干法复合、挤出复合
 
  QB/T 1014-2010 食品包装纸
 
  GB 23350-2021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
 
  包装用原纸、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废纸、回收塑料、酚醛树脂,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食品包装上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要求食品不得过度包装。例如:粮食初级加工品的包装空隙率不得大于10%,包装不得超过3层,除初始包装的外包装成本总和不得大于食品售价的20%。
 
  (二)不得标示与驰名商标商品和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不得在不同或相同相近似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
 
  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它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反向假冒);
 
  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不得将“中国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标示内容不得模糊不清。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签、标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的食品除外)。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清晰醒目,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四)标示内容不得有封建迷信、黄色内容。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五)标示内容不得有治疗疾病及其它虚假、误导、欺骗内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
 
  包装、标签、标识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凡是加工过的食品,不得在包装、标签、标识上或名称前加“鲜”或“新鲜”等表明食品鲜活天然的字语;
 
  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健康科学,不得虚假误导,不得出现医疗术语、宣传疗效用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3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不得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不得伪造食品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不得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不得伪造、冒用产品条码;
 
  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1)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2)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3)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4)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5)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6)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食品包装以下用语都不得有:
 
  1.免疫调节;2.调节血脂;3.调节血糖;4.延缓衰老;5.改善记忆;6.改善视力;7.促进排铅;8.清咽润喉;9.调节血压;10.改善睡眠;11.促进泌乳;12.抗突变;13.抗疲劳;14.耐缺氧;15.抗辐射;16.减肥;17.促进生长发育;18.改善骨质疏松;19.改善营养性贫血;20.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21.美容(祛痤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分和油分);22.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黏膜有辅助保护作用);23.抑制肿瘤。不得标示对某种疾病有预防、缓解、治疗或治愈作用。不得标示”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抗癌治癌“或其他类似用语。
 
  (六)不得使用绝对化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使用的广告语违禁词:
 
  1、国家级、世界级、最高级、最佳、第一、唯一、首个、最好、精确、顶级、最低、最底、最、最便宜、最大程度、最新技术、最先进科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绝对、独家、首家、最新、最先进、第一品牌、金牌、名牌、最赚、超赚、最先、巨星、奢侈、至尊、顶级享受等绝对性用语;
 
  2、国家XXX领导人推荐、国家XX机关推荐、国家XX机关专供、特供等借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称进行宣传的用语;
 
  3、质量免检、无需国家质量检测、免抽检等宣称质量无需检测的用语;
 
  4、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央行批准的除外);
 
  5、繁体字(商标除外)、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中英文结合用词;
 
  6、祖传、抑制、秘制等虚假性词语;
 
  7、强力、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等夸大性词语;
 
  8、处方、复方、治疗、消炎、抗炎、活血、祛瘀、止咳、解毒、疗效、防治、防癌、抗癌、肿瘤、增高、益智、各种疾病名称等明示或暗示有治疗作用的词语;
 
  9、神丹、神仙等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七)标示内容必须使用汉字(注册商标除外),一并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的, 其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
 
  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八)强制标示内容不得小于1.8 mm。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 mm。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净含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为该标准强制标示内容。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九)食品标签、标识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标签、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十)食品名称标示必须醒目、突出,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得缩隐、晦暗、含糊不清。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
 
  包装、标签、标识应在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表明和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 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的该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或等效的名称中的任意一个名称;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
 
  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不得在食品名称前后,冠以药物名称或以药物图形、名称(不包括药食两用的物质)暗示疗效、保健功能。
 
  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包括婴儿食品),即特殊膳食用食品,可以在名称中使用诸如“婴儿配方乳(奶)粉”、“无糖速溶豆粉”(供糖尿病患者食用)、“强化铁高蛋白速溶豆粉”(供贫血症患者食用)等特殊含意的修饰词。
 
  (十一)标示内容必须有配料清单。
 
  预包装食品应标示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人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
 
  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十二)净含量标示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且要与食品名称在同一版面展示。
 
  定量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450g”,或“净含量450克”;
 
  应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1,液态食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
 
  2,固态食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3,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示例:
 
  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425克
 
  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十三)必须标示厂名、厂址。
 
  预包装食品应标示食品的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2.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4.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十四)必须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日期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十五)标示内容必须有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十六)必须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标准分质量(品质)等级的)。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产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加工工艺等。
 
  (十七)必须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十八)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伤害人身的,须标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九)酒精度大于0.5%的酒品和必须标示健康警示语;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必须标示安全警示语。
 
  (二十)标注有“营养”、“强化”字样的,要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二十一)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食品:应标示有如“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的转基因生物标识。
 
  特殊食品:需标明适宜人群和警示语
 
  如1.含咖啡因、维生素B6、维生素B12等成分的饮料,必须标注每天最多限量。2.低脂牛奶、脱脂牛奶、脱脂奶粉、含乳饮料等食品,应标注“不能完全替代婴儿食品”、“脱脂乳不适合或不能作为婴儿食品”。3.含蜂皇浆的食品应标注“可能引起多种过敏反应,尤其对有哮喘和过敏史的人群可能致命”。4.添加咖啡因的饮料,除须标注咖啡因含量外,还应标注“不适用于儿童、孕妇、哺乳妇女和对咖啡因过敏者”。
 
  无糖食品:《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无糖”的要求是指固体或液体食品中每100克或100毫升的含糖量不高于0.5克。如果某产品标上了“无糖”,那么其双糖(如蔗糖、乳糖、麦芽糖等)或单糖(如葡萄糖、果糖等)的含量必须达到以上标准。
 
  (二十二)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1)转基因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并标有批准文号方可生产或者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并标有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批准文号为“卫新食试字”、 “卫新食准字”、“卫新食进试字”、 “卫新食进准字” +“(××××)”年+“第××号”。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批准的转基因食品,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转基因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内容一致。
 
  (2)转基因食品必须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产品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1)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2)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3)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4)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标识的标注方法:
 
  1)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
 
  2)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3)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一、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二、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
 
  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
 
  四、棉花种子
 
  五、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转基因生物标识的标注方法有三种:
 
  一是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为“转基因××”。
 
  二是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是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印制或另符加标识、说明。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1)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2)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3)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4)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5)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销售(生产、加工、使用)”。
 
  (5)转基因食品标注不得有治疗疾病等虚假内容。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不得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二十三)进口食品:
 
  1、必须有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说明书符合以上一般食品的所用要求。还应标明原产地国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自2015年7月28日后进口的食品需查看《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备注栏标有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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