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关于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月29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pcjsczj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邮政编码:100037),并在信封上注明“《关于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关于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2月30日
附:
关于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核查处置,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检验结论和风险监测结果,督促不合格(问题)食品相关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核查处置工作应以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食品安全为目的,按照“依法处置、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做到风险控制到位、原因排查到位、整改落实到位、行政处罚到位、信息公开到位。
第四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评价性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一)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等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食品生产者涉及委托关系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应分别送达委托方和受托方。
对于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有明确生产者或种植养殖者且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线索或相关材料通报所在地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等采取暂停生产经营及封存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如实记录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信息,包括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合格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以备核查和监督。
(三)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相邻批次食品和用同一批次原料生产的食品等开展延伸抽检,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五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深入查找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
鼓励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核查处置技术专家库,对技术力量不强、原因排查确有困难或多次检出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或根据申请组织协调相关专家,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相关制度,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复检和异议的,在复检和异议期间,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履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义务。
食品生产者、食品进口商等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督促食品生产者、食品进口商等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协调食品生产者、食品进口商、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等市场监管部门通过销售链条溯源调查等手段,进行核实。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七条 核查处置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予以协助,并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并函复调查结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管部门。
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或通报相关部门。
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的上一级供货者信息,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核实。经核实,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来源于上一级供货者的,供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对供货者开展核查处置。能追溯到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种植养殖者的,应及时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一般应包括抽检不合格事实、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分析、采取的整改措施、不合格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等。由于食品生产者的原因导致食品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整改报告中还应包括整改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的检验结论证明。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开展核查。核查重点为风险控制的有效性、原因分析的准确性、整改措施的针对性等。
第九条 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确属于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按程序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调查情况,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实施行政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后,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继续采取相关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对生产环节不予立案、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负责经营环节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公布核查处置信息时应加强分析研判和舆情评估。对于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引发重大舆情风险的核查处置信息,应征求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意见,科学、准确、稳妥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在公布前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管部门。
核查处置工作涉及多个市场监管部门的,在公布核查处置信息前,应加强事先沟通与通报。
已公布行政处罚信息的,可不再重复公布核查处置信息。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后,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跟踪抽检。跟踪抽检不合格的,应对前一次核查处置和日常监管等工作的有效性进行分析,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依法从严从重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在单独或者陪同抽样过程中发现,以及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报告被抽样单位违法线索时,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负责同一不合格产品不同环节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沟通,明确导致产品不合格的责任方,并主动向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反馈核查处置进展情况。原则上,负责生产环节核查处置任务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主动同其他市场监管部门沟通。
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跟进核查处置工作进展,并根据工作需要,依职责协调、推进核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风险监测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经风险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等送达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时,督促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进行自查。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下简称问题食品),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同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二)查找问题食品产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
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检验结论表明,被检食品可能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限时报告情形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风险信息后,24小时内领取并启动核查处置任务,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对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快从严查处。
核查处置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协助方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
第十五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检验结论后,90日内完成风险控制、原因排查、整改核查、通报移送、行政处罚等工作(复检和异议等时间不计算在内)。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应书面报请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明确辖区内各类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核查处置工作的办理权限和流程。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处置工作的督促、指导。
以下核查处置任务应向上级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包保干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督促指导:
(一)对食品生产者不予或免于行政处罚的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
(二)食品生产者一年内检出3批次及以上不合格的核查处置;
(三)属于本意见第十四条情况的核查处置;
(四)其他应向上级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核查处置情形。
第十七条 相关线索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后,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跟踪后续处理情况,并按要求向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督促指导,推进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处置工作:
(一)采用电话、发函、约谈等多种方式进行督办。
(二)开展检查、评议和纠正等执法监督活动。
(三)指导或牵头组织开展核查处置案卷评查。
(四)对核查处置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纳入食品安全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核查处置工作制度、理顺核查处置工作机制,明确内部食品生产、经营、抽检、稽查、法制等职能部门工作分工,落实核查处置责任,形成工作合力,有效组织实施核查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国抽信息系统)领取核查处置任务,并按规定通过国抽信息系统填报核查处置工作情况。
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新的案件线索,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继续开展核查处置的,应通过国抽信息系统生成对应的核查处置任务。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通过国抽信息系统领取并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通过国抽信息系统运转的协查函、移送函、复函等相关文书,可以作为相关工作依据,可不再线下书面送达。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核查处置数据分析,提升核查处置工作成效,化解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23年*月*日起实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风险防控和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2017〕42号)同时废止。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区食品抽检核查处置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