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山东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分工加强宣贯,指导督促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群众饮食安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鲁市监发〔2020〕9号)同时废止。
附件:1-1.山东省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生产企业
1-2.山东省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小作坊
2-1.山东省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销售者
2-2.山东省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销售企业
2-3.山东省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连锁超市
2-4.山东省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
2-5.山东省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从事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
2-6.山东省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
2-7.山东省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摊点
3-1.山东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通用
3-2.山东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学校食堂
3-3.山东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中央厨房
3-4.山东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3-5.山东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连锁餐饮企业总部
3-6.山东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3-7.山东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4-1.山东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4-2.山东省特殊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 《山东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试行)》.zip
1-1.山东省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生产企业
序号 | 项目 | 项目类别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法律法规内容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1 | 1.资质管理 | 1.1行业准入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 ||||||
2 | 1.2资质明示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
3 | 1.3资质变更 | 食品生产企业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 | 1.4资质注销 | 食品生产者终止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 / | / | |||||
5 | 2.人员管理 | 2.1职责与能力 | 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 | ||||||
6 |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7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8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鼓励企业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 | / | ||
9 | 2.人员管理 | 2.2培训考核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0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
11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12 |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人员的法规知识抽查考核合格率要达到90%以上。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条 | 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人员的法规知识抽查考核合格率要达到90%以上。 | / | / | ||
13 | 2.3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管理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14 | 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衣、帽等。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衣、帽等。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15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16 | 2.人员管理 | 2.4遵守人员禁止从业规定 |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聘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 吊销许可证。 |
17 |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 ||||
18 | 3.管理制度与管理体系 | 3.1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9 | 制度应包含原料控制、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食品安全自查、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合格品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相关控制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0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21 | 3.2应当建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原则上应包括以下方面,企业可根据实际予以调整:(一)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四)食品加工人员卫生管理制度;(五)培训与考核制度;(六)文件和记录管理制度;(七)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八)生产过程控制制度;(九)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制度;(十)化学品使用制度;(十一)防止化学污染和物理污染管理制度;(十二)仓储和运输管理制度;(十三)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十四)实验室管理制度(如有实验室);(十五)食品生产卫生管理制度;(十六)虫害控制管理制度;(十七)废弃物管理制度;(十八)设备保养和维修制度;(十九)不合格品管理及食品召回制度;(二十)食品安全信息主动报告制度;(二十一)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二十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二十三)标签标识管理制度;(二十四)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制度;(二十五)标准管理制度;(二十六)食品安全责任制;(二十七)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二十八)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制度。 | 《食品安全法》 | 1.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44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22 | 3.管理制度与管理体系 | 3.3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23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24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25 | 3.管理制度与管理体系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26 | 3.4记录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设立、调整,以及总监、食品安全员履职情况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27 | 4.生产环境条件 | 4.1厂房车间、设施设备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或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 | GB14881 3选址及厂区环境、4厂房和车间、5设施与设备 | ||||||
28 | 4.2设备布局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 |||
29 | 5.进货查验 | 5.1进货查验 |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30 | 5.2进货查验记录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规定进行原辅料入厂检验或查验合格报告,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
31 | 5.3原料采购禁止性规定 | 禁止采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六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32 | 严禁采购、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严禁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33 | 禁止采购、使用药品,但是可以添加经国家批准的药食同源的物质。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
34 | 严禁采购、使用真菌毒素、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油料、水果、蔬菜、畜禽肉、水产品等原料。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35 |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
36 | 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37 | 6.生产过程控制 | 6.1食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有关食品生产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食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等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38 | 6.2建立生产投料记录 | 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 《食品生产经营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 | 14.1.1应建立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环节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应完整、真实,确保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所有环节都可进行有效追溯。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39 | 6.3建立关键控制点记录 | 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0 | 6.4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 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 |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41 | 6.5工具、设备要求 | 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2 | 6.生产过程控制 | 6.6包装材料、容器要求 |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43 | 6.7生产用水要求 | 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4 | 6.8洗涤剂、消毒剂要求 |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洗涤剂》(GB14930.1)、《消毒剂》(GB14930.2)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5 | 6.9辐照加工要求 |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辐照加工卫生规范》(GB18524)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46 | 6.10禁止性规定 |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7 | 7.产品检验 | 7.1出厂检验 |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48 | 7.2出厂检验记录 | 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9 | 8.标签及说明书 | 8.1食品标签标示 |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50 | 8.2食品添加剂标签标示 |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
51 | 8.3转基因食品标示 | 生产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52 | 8.4食品标签标示禁止性规定 | 标签、说明书内容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53 | 9.广告及宣传 | 9.1广告 |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企业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款 | 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4 | 9.2禁止性规定 |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 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10.产品贮存及运输 | 10.1贮存运输要求 | 食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生产企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56 |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 ||||
57 | 10.2不合格处置 | 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58 | 11.产品召回 | 11.1不安全食品召回 |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 ||||
59 | 11.2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召回等级、召回时限、召回计划内容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11.3发布召回公告 | 严格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召回公告。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第十六条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11.4严格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11.5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食品生产企业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 |
对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 |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四十一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11.6及时报告召回有关情况 | 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时限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
64 | 11.7召回记录及保存时限 | 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12.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12.1追溯体系的建立与实施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66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 ||||
67 | 13.食品安全自查 | 13.1食品安全状况自查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68 | 13.2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 | 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 |||
69 | 14.食品安全责任险 | 14.1食品安全责任险 |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 | / |
70 | 15.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15.1制定事故处置方案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71 | 15.2立即采取措施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72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
73 | 15.3配合事故调查 |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 |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74 | 16.监督检查 | 16.1配合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五十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 ||||
75 | 16.2留存检查结果 |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要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2.山东省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小作坊
项目 | 序号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总体 要求 | 1 | 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 | ||
接受监管 | 2 | 配合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资 | 3 | 食品小作坊应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生产。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生产资 | 4 | 生产的食品应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品种。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 ||
生产资 | 5 | 不得生产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食品添加剂;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资 | 6 |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 | ||
生产资 | 7 |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生产资 | 8 |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生产资 | 9 | 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生产资 | 10 | 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资 | 11 | 应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
食品安全 风险管控 | 12 | 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九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场所 管理 | 13 | 食品生产场所周围不得存在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如化工生产、矿业生产、屠宰场、养殖场、皮毛加工厂、坑式厕所、污水池、垃圾场或垃圾处理站及虫害可能大量孳生场所等)。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3.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场所 管理 | 14 | 路面应适当硬化,生产场所内应无扬尘、无积水。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3.2.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场所 管理 | 15 | 生活区域应与生产区域(包括加工间、原料库房、成品库房)分隔,生产区域不得豢养动物。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3.2.2。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场所 管理 | 16 | 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间,并根据生产工艺及清洁程度的要求做到生熟分隔。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3.3.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场所 管理 | 17 | 加工间应保持清洁;顶棚、墙壁、门窗(包括内窗台)和地面应易于清洗;加工间、原料库房、成品库房应采取纱帘、纱网、灭蝇灯、防鼠板等有效措施防止虫害侵入,应能够密闭,不得为敞篷式。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3.3.2。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生产场所 管理 | 18 | 清洁剂、消毒剂等物品应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分隔放置。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加工用容器、工具和设备等不得与生活用品混放、混用。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3.3.3。 | ||
生产场所 管理 | 19 |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贮存、食品生产加工、成品贮存等功能区域应划分明显,有适当的分离或分隔措施。如设置洗消间,应与加工区域分隔。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3.3.4。 | ||
设备设施 管理 | 20 | 应配备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1.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设备设施 管理 | 21 | 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接触的设备、工具和容器的材质应无毒、无味、抗腐蚀、不易脱落、光滑,并保持清洁。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1.2。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设备设施 管理 | 22 | 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容器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后应清洗干净,必要时还应消毒。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1.3。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设备设施 管理 | 23 | 已清洁和消毒过的设备、工具和容器,应定位存放。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1.3。 | ||
设备设施 管理 | 24 | 应配备与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如货架、冷柜等),必要时应配备温度、湿度等的监测控制设施。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2.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设备设施 管理 | 25 | 食品原料应离墙、离地存放。食品添加剂、杀虫剂应分别专柜存放,并明确标示。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2.2。 | ||
设备设施 管理 | 26 | 食品生产用水水质应符合GB 5749的规定。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3.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设备设施 管理 | 27 | 供水设施满足生产需要。宜通过集中式供水设施取水。使用自备井水等非集中式供水设施提供生产用水的,应每年至少将生产用水送检一次,确保水质符合GB 5749。非集中供水水质不符合GB 5749的,应采用适当的水处理措施,确保生产用水水质符合GB 5749,水处理设备应符合相关规定。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3.2。 | ||
设备设施 管理 | 28 | 不得直接引入或使用河水、湖水、江水和使用不符合GB 5749规定的水进行食品加工。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3.3。 | ||
设备设施 管理 | 29 | 应具备符合生产要求的排水设施,排水口应有防虫害设施,排水顺畅、无积水、无污物。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3.4。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设备设施 管理 | 30 | 应配备带盖、防渗漏、易于清洁的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废弃物应及时清除,设施应保持清洁。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4。 | ||
设备设施 管理 | 31 | 应配备足够的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的清洗设施,必要时配备相应的消毒设施。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5.1。 | ||
设备设施 管理 | 32 | 清洗池的材质应为不锈钢、陶瓷等材料,结构应易于清洗。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5.2。 | ||
设备设施 管理 | 33 | 清洁、消毒方式应避免对食品造成交叉污染,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5.3。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设备设施 管理 | 34 | 应设置更衣、洗手设施,在加工间入口、直接入口食品内包装工序等必要位置配备消毒设施。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6.1。 | ||
设备设施 管理 | 35 | 生产场所内不宜设置卫生间,如设置,卫生间不得与加工、包装或贮存等区域直接连通,应有效分隔,厕所应为冲水式。与加工间和库房在同一建筑内的卫生间,应具有排风设施。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 6.2。 | ||
设备设施 管理 | 36 | 应具有适宜的自然通风或排风扇等人工通风措施,合理设置通风口位置,必要时应安装空气过滤净化或除尘设施。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7。 | ||
设备设施 管理 | 37 | 加工间内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能满足生产和操作需要。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8.1。 | ||
设备设施 管理 | 38 | 在暴露食品和原料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应使用安全型或有防护措施的照明设施。如需要,还应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8.2。 | ||
设备设施 管理 | 39 | 应根据生产加工工艺,配备适宜的加热、冷却、冷冻以及用于监测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9。 | ||
设备设施 管理 | 40 | 应及时对设备设施进行清洁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不产生污染食品的风险。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4.10。 |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1 | 应采购和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采购和使用非食品原料。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5.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2 |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5.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3 | 应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5.2。 |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4 | 应按照GB 2760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应使用符合精度要求的称量工具。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5.3。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5 | 应有生产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6 | 按照生产加工工艺流程组织生产,避免造成交叉污染。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5.4。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7 | 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5.5。 |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8 | 应建立进货(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记录,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保留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相关凭证(票据等)。进货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1.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49 | 应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录原料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食品名称、生产日期、规格、数量、保质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1.2。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采购验收和生产加工控制 | 50 | 不得生产下列食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8.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包装和标签管理 | 51 |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有包装,采取预包装或其他形式。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6.1。 | ||
包装和标签管理 | 52 | 食品包装(包括容器类)材料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6.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包装和标签管理 | 53 | 出厂的食品若不进行密封包装,应采取覆盖桶盖、笼布等贮运防护措施。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6.2。 | ||
包装和标签管理 | 54 | 生产的食品应有标签。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6.3。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包装和标签管理 | 55 | 预包装食品应标明食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等。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6.3.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包装和标签管理 | 56 | 采取预包装以外形式包装的,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等。应根据食品特点,在食品容器、外包装上采用印刷、贴标或挂牌等方式进行标示,应保证食品的相关信息传达到购货单位。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6.3.2。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包装和标签管理 | 57 | 如标注营养成分表,应符合GB 28050的相关要求。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6.3.3。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包装和标签管理 | 58 | 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6.3.4。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出厂食品 安全控制 | 59 | 生产的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7.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出厂食品 安全控制 | 60 | 产品出厂前应至少对其净含量(仅预包装食品)、感官指标、标签、包装进行检验。包装可通过目视检查,采取预包装等完整密封包装的,应检查包装是否封合,采取加盖等防护措施的,应检查包装防护是否到位。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7.2。 | ||
出厂食品 安全控制 | 61 | 应每年定期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每年不少于1次。关键设施设备、工艺流程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委托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委托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7.3。 | ||
出厂食品 安全控制 | 62 | 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1.3。 | ||
贮运管理 | 63 | 应根据食品的特点和卫生需要选择适宜的贮存和运输条件,必要时应配备保温、冷藏、保鲜等运输设施。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8.1。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贮运管理 | 64 |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8.2。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贮运管理 | 65 |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或有异味的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8.3。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贮运管理 | 66 | 应定期检查仓储食品,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8.4。 | ||
人员管理 | 67 | 从业人员应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0.1。 | ||
人员管理 | 68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人员应每年进行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0.2。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人员管理 | 69 | 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或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0.2。 | ||
人员管理 | 70 | 生产加工人员应注意个人卫生,进入生产区域应穿戴洁净的工作服,头发置于帽内;不应配戴饰物、手表,不应留长指甲、染指甲、喷洒香水;不得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应佩戴口罩。不得在生产区域内吸烟、吐痰、饮食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0.3。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人员管理 | 71 | 生产加工人员在操作前应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必要时应进行消毒。使用卫生间等从事与食品生产无关的活动前,应脱去工作服。从事与食品生产无关的活动后,再次从事食品生产,应洗手、更衣后再操作。接触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包括生鲜原材料、落地食品等)后,应做必要的手部清洗、消毒。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0.4。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人员管理 | 72 | 进入生产区域的非生产加工人员,应符合生产加工人员卫生要求。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0.5。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73 | 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 未依法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74 | 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 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75 |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76 |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77 |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78 | 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评估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79 | 召回计划包含以下内容: 1.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3.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4.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5.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6.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7.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8.召回的预期效果。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0 | 如发布召回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2.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3.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4.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1 | 完成召回的时间应遵守以下要求: 1.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2.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3.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2 |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被责令依法处置后,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3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4 |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集中销毁处理。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部门报告。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5 |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6 | 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7 | 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8 | 停止生产、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89 | 应如实记录发生召回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发生召回的原因及后续整改方案等内容等内容。 | DBS 37/ 002-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卫生规范11.4。 | ||
不安全食 品召回 | 90 |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91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92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93 | 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94 | 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