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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宏保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案

   2021-07-15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923
核心提示: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9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宏保真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9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宏保真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5K49682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金钟河大街与外环线交口兴河物流业务楼二层A0003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醋液体调味料和料酒液体调味料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根据检验报告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醋液体调味料和料酒液体调味料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被抽检的料酒液体调味料和白醋液体调味料是山东淇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12日和2021年4月1日,生产数量分别为30箱(4桶/箱、5L/桶)、40箱(4桶/箱、5L/桶),当事人负责销售,于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26日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1155元,违法所得为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宏保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山东淇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FI-02168-202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FI-02169-2021);4.三方合作协议书、授权证明;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生产记录、出库单、入库单、成本核算、销售记录;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7.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
 
  2021年7月1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8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料酒液体调味料、白醋液体调味料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没款合计504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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