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54号
当事人:天津市南开区周永盛涮羊肉店(周永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04600266395
住所(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221号
经营者:周永盛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221号
2021年3月5日,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在当事人库房货架上发现“蒙牛”牌纯牛奶(规格:200ml/袋;生产日期:20210130;保质期:30天)共5袋,属于过期食品,当事人未对上述过期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执法人员当天对上述过期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3月5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3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3日购进一箱“蒙牛”牌纯牛奶(规格:200ml/袋×16袋/箱;生产日期:20210130;保质期:30天)计划用于制售菜品,因购进后发现上述纯牛奶已过期,便没有实际用于制售菜品,而是将上述过期纯牛奶中的11袋用于喂养猫。2021年3月5日,当事人未对其店内库房货架上的剩余5袋上述过期纯牛奶进行显著标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食品经营者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询问笔录、销售凭证、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货值金额计算。
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