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同兴发食品超市(靳福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8MA05WM567G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2号路2250
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5日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同兴发食品超市(靳福存)进行检查。该店正在销售的4瓶52°500ml/瓶“五粮液”、7瓶52°500ml/瓶“剑南春”、2瓶38°500ml/瓶“剑南春”、3瓶52°500ml/瓶“国窖1573”、8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30)”、30瓶48°500ml/瓶“青花汾酒(30)”、10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20)”、32瓶42°500ml/瓶“青花汾酒(20)”、30瓶42°475ml/瓶“巴拿马汾酒(20)”、4瓶42°475ml/瓶“金奖汾酒(20)”、4瓶45°475ml/瓶“特制老白汾(10)”白酒经商标权利人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上述白酒相关证明文件。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当日对当事人销售的侵权白酒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20年2月2日,对当事人进货未查验证明文件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购进涉案侵权白酒摆放于店内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售出。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无法证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上述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进货未查验证明文件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为6967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4.对受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打假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5.价格标签、违法经营额计算。
本机关于2021年3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6号),当事人在2021年3月12日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已深刻认识到所犯错误,并已积极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确保今后从正规渠道进货,购进的涉案侵权白酒尚未销售,且是初次违法,加之疫情以来,生意惨淡,经营困难,恳请能够给予从轻处理。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情况属实,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将罚款由105000元调整为80000元。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未查验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进货未查验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进货未查验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瓶52°500ml/瓶“五粮液”、7瓶52°500ml/瓶“剑南春”、2瓶38°500ml/瓶“剑南春”、3瓶52°500ml/瓶“国窖1573”、8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30)”、30瓶48°500ml/瓶“青花汾酒(30)”、10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20)”、32瓶42°500ml/瓶“青花汾酒(20)”、30瓶42°475ml/瓶“巴拿马汾酒(20)”、4瓶42°475ml/瓶“金奖汾酒(20)”、4瓶45°475ml/瓶“特制老白汾(10)”白酒;2、处罚款8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1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