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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穆德江水产经营部(穆德江)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案

   2021-03-12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1828
核心提示: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1〕1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穆德江水产经营部(穆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1〕1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穆德江水产经营部(穆德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5N0HEXA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穆德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穆德江经营的水产经营部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用于销售的鲫鱼,当事人采购时未保存相关凭证。
 
  经查实,当事人在从事鲫鱼经营活动时,采购食用农产品未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违反采购食用农产品应保存相关凭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
 
  2021年3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1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在购进鲫鱼时,未保存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3月12日
 




 
标签: 查验 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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