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0〕153号
当事人:天津泰钰丰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91559415P
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102
法定代表人:刘育铭
根据前期案件线索,2020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菜单中有“家熬千岛湖鱼头”菜品、37名员工健康证明过期,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菜品原产地地理标志相关证明、安排健康证明过期的37名员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6年8月至2020年8月间经营的“家熬千岛湖鱼头”菜品,标注“千岛湖鱼头”文字,无法提供上述菜品原产地地理标志相关证明。当事人的37名员工从业健康证明于2020年4月、5月、6月到期,至2020年8月,当事人安排上述37名员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以上行为满足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3.直拨单、供货商合同、销售货物清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照片、对李小伟所做询问笔录、对张恒超所做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复印件。
本委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0〕14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0年9月10日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直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检查,在疫情期间,餐饮业发展受到严重影响,但是照常为员工发工资,解决员工食宿问题,且自2014年开业至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恳请予以减免处罚。经复核,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本机关考虑相关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罚款100000元,并在2020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0〕1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100000元罚款;2.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0年1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