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6日,Z县质监局接到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信》,称其于2014年2月26日在某商场购买了1件由Z县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产品,发现该款食品在包装袋上标注“清真食品”字样,怀疑该产品未获得清真食品认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请求质监部门依法查处。
根据举报材料,Z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当即前往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烤鱼片产品的包装袋标注有“清真食品”字样及清真食品认证标识图案。公司无法提供该款产品已获得清真食品认证的相关证明文件,承认擅自使用清真食品认证标志。那么,对此违法行为该如何定性及处罚呢?
分析
所谓清真食品,在由甘肃、宁夏、青海、陕西、云南5省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监部门共同制定、于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清真食品认证通则》(DB53/T467-2013)第3.4条规定:清真食品是伊斯兰教法许可的食品。《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在《引言》中进一步明确“作为5省区的联盟认证标准,分别发布,统一实施”。关于清真食品认证问题,《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第5.1条(属强制性条款)规定:“申请认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取得当地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证书。”第7.3.3条(属强制性条款)又规定:“加工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清真食品认证标识。”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食品企业生产清真食品,除了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按照《清真食品认证通则》规定,申请获批清真食品的特别许可并取得认证证书,方能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清真食品”及清真食品的认证标识。
从以上案情可知甲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即冒用清真食品认证标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该如何定性与处罚?我们认为,关键是搞清楚“清真食品认证标识”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的“质量标志”。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实施意见》)第八条《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第(四)项规定:“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从《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第7.3.3条“加工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清真食品认证标识”的规定可以得出,“清真食品认证标识”是甘肃、宁夏、青海、陕西、云南5省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监部门在《清真食品认证通则》中批准的,而上述5省区的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监部门,是《产品质量法实施意见》第8条第(四)项所指的“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据此可以认定,“清真食品认证标识”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的“质量标志”。甲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即冒用清真食品认证标识的行为,就是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1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