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1、 为了与即将施行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条款内容进行对比,现行管理办法条款的顺序有所变动。
2、 食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由质检总局变更为食药总局,下文将不再重复说明。
3、 即将施行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新食品安全法而制定,并同步施行(2015年10月1日)。
4、 本资料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请多多指教。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药总局令第16号) | 变化情况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9号)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增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说明 |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的说明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
| 删除 |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 、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 增加高效原则的说明 |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便民原则。 |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 新增一企一证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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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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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 食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由质检总局变更为食药总局(下文将不再重复说明)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新增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并由省级食药监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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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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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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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
| 第二章 程序 |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 变更许可步骤,明确应先取得营业执照再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与工商总局先照后证改革一致 |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 食品生产许可分类变更为31类 增加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两个类别将婴幼儿配方食品从乳制品中独立出自成一类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 增加对保健食品工艺和设备的要求 |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删除了旧版中列举的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四) 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 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 明确应向县级以上食药监提交申请 |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
| 删除 |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 变更为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
|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
|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增加部分主要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的说明 |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
| 删除 |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
| 删除 |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
| 删除 |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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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 新增三类特殊食品应提交质量体系文件以及注册和备案文件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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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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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四) 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 (五) 食品添加剂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规章制度。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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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 增加可盖章确认 |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下文列出第三十二条的5个条款进行对照)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 增加注明更正日期和签名确认的要求 |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增加“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的要求 |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
|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受理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变更为通知书 |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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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 增加现场核查前提条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不需要核实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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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 变更现场核查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增加核查人员具体要求 |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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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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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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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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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增加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 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 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
| 删除 |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 新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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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 |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
| 删除 |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
| 删除 |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
| 删除 |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
| 删除 |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
| 删除 |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 有效期变更为5年 | 第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 删除 | 第十九条第三款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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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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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
|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 明确正本、副本同等法律效力增加食品生产许可证印制、发放管理工作由省级食药监负责 |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 |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 新增食品生产许可证应载明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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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 |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 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 (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 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 |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
第三十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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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明确生产场所应展示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
| 第二章 程序 |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增加提出变更申请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 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 生产场所迁址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
| 删除 |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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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新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无需提出变更申请,只需报告即可,时限为1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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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
|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
|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
|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 |
| 删除 |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延续由六个月变更为30个工作日 | 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 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 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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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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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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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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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 新增发证日期、有效日期的要求 |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
第三十九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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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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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 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在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或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增加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许可证原件,无需刊登公告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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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新增申办注销手续时限为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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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 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 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
|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 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 期满未换证变更为期满未申请延续 |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
|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
|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
|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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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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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 删除 |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
| 删除 |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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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
|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新增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生产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公开,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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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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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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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 删除监督检查档案管理 |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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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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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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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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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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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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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 明确处分规定 |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
| 删除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
| 删除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 删除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
第八章 附则 |
| 第六章 附 则 |
| 删除 |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删除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七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
| 第四十二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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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 | 增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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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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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 删除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与新食品安全法同步施行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