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行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延续、变更、补办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相关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本办法及相关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本市按照业态类别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按业态类别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具体管理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具体管理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三种类别核定。散装食品中的散装熟食须特别申报经许可后方可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范围核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第六条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按照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管辖范围相一致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登记注册的有关要求,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
(二)食品经营场所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三)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在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 2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食品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顶面应当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的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五)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六)食品经营场所设有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当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食品经营场所内无食品陈列,仅作为食品销售管理的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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