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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

   2013-02-22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317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并出具相应的资格确认文件。

  申请登记的农产品生产区域在县域范围内的,由申请人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跨县域的,由申请人提供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分布情况和品质特性,科学合理地确定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域范围,包括具体的地理位置、涉及村镇和区域边界;报出具资格确认文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登记的农产品产地环境特性和产品品质典型特征,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包括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第五条  申请登记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和品质鉴定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鉴定工作有特殊需要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测和出具报告。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他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工作机构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登记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

  符合规定条件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必要时,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以组织实施现场核查。

  第九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承担,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等公共媒体上对登记的产品名称、登记申请人、登记的地域范围和相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等内容进行为期10日的公示。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并说明异议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将异议情况转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后,组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复审。

  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报农业部做出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公告,同时公布登记产品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出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第十三条 变更申请内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按照本程序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公示和处理。

  同意变更的,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公告,原登记证书予以收回、注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发现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上报农业部注销并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书样式、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报告格式、现场核查规范、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产地环境检测和产品品质鉴定报告格式等相关程序性文件,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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