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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012-03-23 北京质量技术监督局440
核心提示:1 总则 1.1为了做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
1 总则

    1.1为了做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9号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都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任何企业不得生产或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

    1.3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分为19个单元169个品种,详见附件1(增补或调整品种时,另行通知)。

2  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下设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食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基本有机原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起草和组织宣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等,并承担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宜。中国食品添加剂应用工业协会派人参与审查部上述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食用化工产品审查部: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14号

    邮政编码:100013

    电    话:010-64270352,59202657

    传    真:010-64270352

    电子信箱:fanyanru@163.com

    联 系 人:范彦如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和监督查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和监督查处的日常工作。

    2.4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单位:

    国家基本有机原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14号

    邮政编码:100013

    电    话:010-64270352,59202657

    传    真:010-64270352

    电子信箱:fanyanru@163.com

    联 系 人:范彦如  马平分  董蔚

    检测范围:全部

    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26号

    邮政编码:110022

    电  话:024-25933077

    传  真:024-25898718

    联系人:赵丽秀

    检测范围:全部

    国家无机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85号

    邮政编码:300131

    电    话:022-26689275

    传    真:022-26644947,022-26370175

    电子信箱:wangqi@ trici. cn    wjyzhx@yahoo.com.cn

    联系人:王琪

    检测范围:所有无机类食品添加剂

    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8号

    邮政编码:110021

    电    话:024-85869139

    传    真:024-85869149

    联系人:沈日炯

    检测范围:食品添加剂色素类产品

    化学工业气体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北路34号

    邮政编码:116031

    电  话:0411-86673710;85961016

    传  真:0411-85961015

    网  址:www.gasanalysis.com.cn

    电子信箱:mail@gasanalysis.com.cn

    联系人:赵敏

    检测范围:食品添加剂 二氧化碳

    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2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  话:010-64645551

    传  真:010-64625604

    网  址:www.cfda.com.cn

    电子信箱:songquanhou@sohu.com

    联系人:宋全厚

    检测范围:食品添加剂 红曲红、糖精钠、果胶

    国家轻工业三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15号

    邮政编码:100029

    电  话:010-64438266

    传  真:010-64438266

    电子信箱:huangyq@mail.buct.edu.cn

    联系人:黄雅钦

    检测范围:食品添加剂 明胶

    企业可自主选择上述所批准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任意一个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 企业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3.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3.2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3.3 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见附件1);

    3.4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见附件2);

    3.5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3.6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3.7对于2002年3月15日以后建厂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范围的食品添加剂(详见附件1)的企业,还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颁发的批准书;

    3.8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6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贸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4  申请和受理

    4.1   企业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4.1.2 《经济联合体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页》(仅经济联合体企业提交)(见附件3)一式三份;

    4.1.3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4.1.4 换证企业提交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4.1.5 条款3.2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4.2 申请和受理程序

    4.2.1企业应到其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规定要求填写。申请书中“产品名称”一栏填写申证单元,“规格型号”一栏填写产品规格,每一申证单元填写申请书一式三份。

    4.2.2 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4.1要求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4.2.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立即退回企业重新填写。因退回申请材料而贻误申报生产许可证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4.2.4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符合要求的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留存一份申请书备案,并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

    4.3无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凡企业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均可单独申请生产许可证。

    4.4经济联合体有关企业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4.4.1 对于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联合体的子公司或生产厂,可单独申请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标注各自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济联合体也可申请生产许可证,但必须将全部所属子公司及生产厂在申请时注明,全部所属子公司及生产厂都取得了生产许可证或经审查全部达到合格要求时,经济联合体方可取证,只有以经济联合体的名称出厂的产品,方可标注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对于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联合体的分公司或生产厂、点,可由经济联合体分别和每一个分公司(生产厂、点)一起申请生产许可证(持经济联合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经济联合体的证明),其产品应标注各自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也可由经济联合体统一申请生产许可证,但必须将其全部的分公司及生产厂、点在申请时注明,全部分公司及生产厂、点都必须接受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产品检验,分别缴纳相关费用,并全部达到合格要求方可取证,其产品可以标注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由经济联合体统一领取生产许可证后,又新增加子公司或生产厂、点,应及时申请补充审查和产品检验。对新增加的子公司或生产厂、点,补充审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许可证。如不合格,不得使用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许可证。否则,吊销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许可证。

    4.4.2 经济联合体统一申请生产许可证时,除填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外,还应填写《经济联合体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页》(见附件3)。

    4.5  增项和升级的申请

    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增项或升级时,除提交4.1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生产许可证原件(对于采取正本、附件形式打印证书的,只提交附件原件)。

5  企业生产条件审查

    5.1 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组,审查组的组成应符合下述原则:

    5.1.1审查组应由有专业能力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组成。

    5.1.2审查组成员必须严格遵守《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所有审查组成员的身份应具有公正性,与企业有利益关系者,企业可要求予以回避;

    5.1.3 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5.1.4 审查组成员一般为2-4人。

    5.2 现场审查

    5.2.1 审查部自接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2.2由审查部确定现场审查日程安排,制定审查计划,并提前通知企业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企业。

    5.2.3 现场实际审查时间一般为1-3天。

    5.2.4 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活动应覆盖企业生产条件中有关申证产品的全部要求,按《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并做好记录。审查组组长应确保审查活动符合审查计划要求。

    5.2.5 审查组在现场审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审查情况。对现场审查合格企业中所存在的问题,开具不合格报告。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审查组提交整改报告。审查组长(或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成员)对企业的整改进行验证后,将审查材料上报审查部。

    5.2.6 对于已提出申请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受理的企业,如不接受或不配合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应按不合格处理。

    5.2.7 对于不合格的企业,审查部应向企业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审查部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6 产品抽样与检验

    6.1 对于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企业,审查组应根据《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抽样、封样规定》(见附件6)抽样,并填写抽样单一式四份。审查组应对抽样过程的真实性负责。

    6.2 企业应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寄)至检验单位。

    6.3 检验单位在收到企业送交的抽样产品后,应确保产品检验活动符合《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见附件5)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并提交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式四份。检验机构应对检验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6.4对于已提出申请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受理的企业,如不接受或不配合产品抽样或检验应按不合格处理。

    6.5对于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审查部应向企业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审查部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重新到企业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重新填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无需重新交纳审查费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15日内通知该产品审查部,及时到企业重新抽样、封样,企业需重新交纳检验费用。如再不合格,2个月后重新提出取证申请。

7  审定与发证

    7.1 证书填写方式:采用正本、附件的方式。正本中产品名称填写“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见附件,每个企业一张附件,其中产品明细一栏具体填写发证单元和产品名称)。

    7.2 审查部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申证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

    7.3 审查部应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的申证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按全许办[2002]60号文的有关要求,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并申请书(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记录(原件一份)、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原件一份)、产品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抽样单(原件一份)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每个申证单元一份。

    7.4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接到审查部汇总的合格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7.5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

    7.6 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公告。

    7.7 经审定,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将上报材料退回审查部。

8  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8.1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自证书批准之日算起。

    8.2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不以无证论处。

    8.3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并组织补充审查。

    8.4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相关申请材料转交审查部,并由审查部组织重新进行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产品检验,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更换证书。

    8.5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将更名申请报告、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更名证明原件以及原发生产许可证证书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更换证书。

    8.6 企业应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将报刊原件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补领证书。

    8.7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自生产许可证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为:XK××-×××-×××××

    其中,XK表示生产许可证标记,××表示行业编号,×××表示产品编号,×××××表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8.8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8.9 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8.10 参加生产许可证工作的各级人员必须遵守《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中关于工作纪律的规定,违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9  收费办法

    9.1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

    9.2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9.3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9.4 公告费:每个申证单元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9.5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

    9.6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1500号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每批1500元向检验单位交付。

    9.7 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的收费办法或调整收费标准时,自物价管理部门的文件下发之日起,按新规定执行。

10  附则

    10.1 本实施细则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2005]45号文批准正式实施。

    10.2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0.3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2004)17号文批准的《食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即行作废。

附件1:食品添加剂申证单元、品种名称及产品标准

附件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附件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补充表格

附件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办法

附件5: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附件6: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抽样、封样规定

附件7:经济联合体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页

附件8: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抽样登记表

附件9: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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