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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的通知(汴政办[ 2011 ] 46号)

   2013-04-12 641
核心提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精神,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制度。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制度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条 认定为举报有功人员并申领举报奖励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奖励500元。

  (二)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奖励2000元。

  (三)对于货值100万元以上的大案要案,奖励8000元。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认定举报有功人员和奖励金额,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

  第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关裁决。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五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地区: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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