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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储备猪肉管理暂行办法(鲁经贸流字[2007]398号)

   2013-01-17 612
核心提示:各市流通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2号文件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
各市流通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2号文件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鲁政发[2007]50号)精神,省政府已确定建立省级猪肉储备制度。为切实做好我省省级储备猪肉的管理,参照商务部、财政部公布的《中央储备猪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储备猪肉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储备猪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储备猪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省政府用于局部应急、保证节日市场供应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猪肉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和储备冻肉。
 
  第三条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对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省经贸委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省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省经贸委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九条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有关市流通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省经贸委对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或持有储存冷库、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份;代储企业与基地场必须在本省区域内;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储存冷库应达到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
 
  基地场应达到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三条储备冻肉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冻猪肉加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要求。
 
  第十四条 具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和加工企业通过当地流通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由当地流通主管部门向省经贸委推荐申请审定承储或加工资质。
 
  第十五条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公布取得资质的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名单。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六条省经贸委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肉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第十七条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向有关市流通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并抄送有关市财政部门、质检单位和承储单位。
 
  第十八条储备冻肉加工和入库原则上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采购上限价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确定,承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20头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重,活猪在60公斤以上。
 
  第二十条承储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提供资产抵押或缴纳保证金。储备冻肉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为入库成本的1%,储备活猪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每头分别为40元和10元。
 
  第二十一条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手续或足额交付保证金,并按计划入储。
 
  第二十二条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储备冻肉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相关市流通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应及时将储备肉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并抄送农发行山东省分行。
 
  第二十三条因承储单位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四条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堆码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
 
  第二十六条在库(栏)储备肉由财政部门监督承储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报告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九条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三十条储备冻猪肉由承储单位按计划组织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三十一条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二条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经贸委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四条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确定,由承储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五条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省经贸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市场供应出现严重短缺;
 
  (三)全省或者部分市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承储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并抄送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和所在地财政部门。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四十条质检单位应在收到省经贸委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公证检验。
 
  第四十一条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省经贸委,并抄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反映,省经贸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省经贸委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和所在地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承储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山东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并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财政部门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省财政厅,抄报省经贸委、农发行山东省分行。
 
  第四十八条  承储单位对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当地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条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省经贸委商省财政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一条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区: 山东
标签: 储存 猪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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