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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二十九条

   2007-01-31 411
核心提示:第二十九条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释义】  本条是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的规定。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辐射等危及人类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物质。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直接影响到危险货物安全运输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际上对出口危险货物在包装、积载、隔离、装卸、管理、运输条件和消防急救措施等方面都有特殊而严格的要求。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鉴定,旨在保证装有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符合相关要求。
    按照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于1956年发布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桔皮书)的规定,联合国下属的国际海事组织(IMO)制订了《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国际民航组织(ICA0)制订了《国际空运危险货物规则》;欧洲铁路运输中心局(OCTI)制订了《国际铁路运输危险货物规则》(RID);欧洲经济委员会(ECE)与国际运输委员会制订了《国际公路运输危险货物欧洲协议》(ADR)等有关的危险货物包装及运输管理法规。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规定,凡是用于空运和海运的危险货物的包装强制执行《国际空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关于危险货物包装定义、规格、要求、代码、标记、性能检测技术标准的规定。我国于1985年、1995年和2000年分别颁布了海运、空运、铁路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列入强制性检验项目。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包括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强制性能鉴定。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获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的,是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的申请人。运输包装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方可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申请人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时,应按规定填写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申请单,并提供以下单据和资料:(1)生产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标准;(2)生产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工艺规程及有关资料。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按照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不同种类的危险货物包装分别实施性能检验,出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
    关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的使用,应注意:(1)危险货物出口报检时,报检人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经检验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受理其包装产品报检;(2)申请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证书的,可凭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发;(3)以同一批号,不同使用单位的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在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内,可以由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强制使用鉴定。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的申请人。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性能检验合格后,还必须进行使用鉴定。性能良好的运输包装,如果使用不当,仍达不到保障运输安全及保护商品的目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后,方可允许危险货物出境。申请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时,应按规定填写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申请单。并提供以下单据和资料: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分类定级危险特性报告和包装与拟装危险品相容性报告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鉴定在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进行,通过使用鉴定可以判断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是否适宜;是否经性能检验合格;其类别是否符合盛装危险货物要求。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使用:(1)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可作为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危险货物的依据。(2)合同规定或者贸易关系人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在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有效期内,可凭此单换发检验证书。(3)在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有效期内,可凭单在出口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换证。
    本条第二款中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是指使用了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性能鉴定或者使用鉴定以及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性能鉴定或者使用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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