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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深工商〔2005〕35号)【废止】

   2010-06-21 404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一种质量管理措施。

  第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一)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他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标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无产地标识、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

  (九)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市场开办者发现上述不合格食品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办法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召回已售出食品;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市场开办者或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应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巡查监管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食品,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扣押封存、没收或销毁,并依法处罚。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定合同,在合同中订立经营者食品质量保证及不合格食品自动退市条款。

  第七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商签定合同,在合同中订立供货方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条款。

  第八条 经营者应对消费者作出食品质量承诺,并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市场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市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追溯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渠道,及时跟踪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地区: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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