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隆昌县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隆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隆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质监局会同县级有关部门统一负责全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工作。县经信局、县商务局、县农业局、县卫生局、县畜牧局、县工商局、县食药监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科技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隆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批准的范围。
隆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地理标志无形资产产权属地理标志申报政府所有。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 对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政府或县级有关部门给予表扬。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七条 县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进行初审;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包装、标志进行监管。
第八条 县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指导、协调、帮助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种、养殖单位)规范生产(种、养殖)过程,合理利用县域资源,加强产品原材料使用、生产地域管理,扩大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效应,进一步推进、提升产业发展。
第九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县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产品保护地域证明。
(三)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质监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
初审合格的,由县质监局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监局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质监局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后,申请人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县质监局、省质监局、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隆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启用新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的公告》(2005年第151号)和《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第109号)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县质监局填报本年度《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并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县质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并报省质监局备案。
县质监局负责对各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并报省质监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应当报县质监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准量印制。粘贴用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到经省质监局招标确定的印制单位按核准数量印制。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县质监局和省质监局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的规定加工制作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台账、原料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账,以备查用。
第十七条 县质监局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一)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
(二)专用标志产品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
(三)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
(四)专用标志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
(五)专用标志产品的标准符合性。
第十八条 县质监局负责对县内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专用标志使用者进行一次核查。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