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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黑食药监餐发〔2013〕20号)

   2013-05-21 936
核心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校外托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校外托餐机构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专门为在校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且就餐学生不多于3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本办法未提及的食品安全要求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就餐学生多于30人的校外托餐机构按照国家相应类别的学校食堂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类别为校外托餐机构,并应标注最大供餐人数。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市(地)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县(市、区)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审批等工作。

  第三条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康从业人员。

  第二章 申请材料

  第四条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开办人(业主、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利用居民住宅小区中的房屋从事托餐服务的,应提供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文书;

  (四)经营场所的总平面图和设备设施(含通风设施和食品安全设施)布局平面图;

  (五)使用二次供水或其它非城市管网自来水的,应提交经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加工用水的安全检验合格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最近6个月);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七)食品安全制度(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食品采购索证验收及仓储管理、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设施设备卫生管理、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管理、从业人员健康及卫生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加工操作管理、食品留样、投诉管理等各类管理制度);

  (八)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变更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的单位名称、开办人(业主、负责人)、餐饮服务场所地址名称(门牌号、路段名等发生变更,实际地址不变)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餐饮服务场所地址名称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第六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申请延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

  (三)餐饮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利用居民住宅小区中的房屋从事托餐经营的,应提供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文书;

  (四)经营场所的总平面图和设备设施(含通风设施和食品安全设施)布局平面图或布局流程、食品安全设施等内容有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五)使用二次供水或其它非城市管网自来水的,应提交经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加工用水的安全检验合格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最近6个月);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七)食品安全制度(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食品采购索证验收及仓储管理、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设施设备卫生管理、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管理、从业人员健康及卫生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加工操作管理、食品留样、投诉管理等各类管理制度);

  (八)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补办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须提交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含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日期等的作废声明的原件及有关的情况说明;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破损的,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及破损原因说明。

  第八条 申请注销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

  (三)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章 许可条件

  第九条 选址要求:

  (一)选择地势干燥、有上下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校外托餐机构不得设在违法建筑内;

  (三)校外托餐机构的建筑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食品处理区设置、布局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区应相对独立,并均应设置在室内场所,且不得在其内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二)食品处理区应合理布局,并具备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三)食品处理区地面应使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清洗、防滑的材料铺设,墙壁采用浅色、不渗水材料覆涂,有1.5米以上的墙裙;天花板采用防霉、防水材料涂覆,设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备餐场所宜设立独立专间,其出入口处设更衣、洗手消毒设施;无法设置备餐专间的,其就餐场所的出入门口须设防蝇防尘设施,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备;

  (五)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与就餐区面积应与最大就餐人数相适应。其切配、烹调场所的累计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第十一条 设施要求:

  (一)粗加工操作场所内应设置3个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盆),至少设置1个固定专用食品原料清洗水池,其余可采用专用的盆等食品原料清洗容器,分别用于蔬菜、肉、鱼等食品原料的清洗,各类水池(盆)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二)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盆)应独立设置,不得与食品原料、清洗用具的水池(盆)混用;

  采用化学消毒的,应设置3个以上的专用水池(盆),至少设置1个固定专用餐用具清洗水池、 2个专用清洗水盆等餐用具清洗容器,并分别按清洗、消毒、冲洗等功用标识清楚;

  采用热力电子消毒柜消毒的,至少应设1个固定的专用餐用具清洗水池;

  (三)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设专用密闭并易于清洁的保洁柜存放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用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四)粗加工、切配、烹调、餐饮具清洗场所,有完善的防蝇、防鼠和防尘设施;设独立备餐间的,内墙墙裙应铺设到顶,并配设空气消毒装置(如紫外线灯等);

  (五)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六)拖把等清洁工具的清洗水池(桶)应独立设置并专用,其位置应以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为原则;

  (七)可能产生废弃物的场所应设置密闭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八)就餐场所应设置洗手设施。

  第十二条 设备与工具要求:

  (一)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应分别配置,原料加工中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切配工具和容器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其构造应易于清洗消毒;

  (二)配置与经营的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存储和留样冰箱。

  第十三条 管理制度和人员要求:

  (一)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具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市(地)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中小学生食品安全,规范我省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行为,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专门为在校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且就餐学生不多于3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本办法未提及的食品安全要求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就餐学生多于30人的校外托餐机构按照国家相应类别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实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制度。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地)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管具体工作。

  第四条 校外托餐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承诺制。校外托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食品安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学生法定监护人需与校外托餐机构签订学生供餐服务合同。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者应当就其食品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出承诺。

  第五条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要求,查验、索取并留存有关证明文件和购物凭证,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持证上岗。实行晨检制度,建立从业人员晨检记录健康档案。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不得从事膳食的制作、分装、发放。

  第七条 禁止校外托餐机构采购、使用和经营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食品。

  第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要求

  (一)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有关规定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四)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五)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

  (六)严禁加工凉拌菜、未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

  (七)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严禁采购、贮存、使用易发生食物中毒的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

  (八)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九)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十一)实行分餐制;

  (十二)实行食品留样制度,每份样品不少于100克,并保存48小时以上。

  第九条 事故报告

  校外托餐机构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控制并封存剩余膳食,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校外托餐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不得销毁有关证据。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本省食品制售摊贩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制售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制售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开办单位等食品制售摊贩管理单位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积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通报相关工作信息。

  第五条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六条 食品制售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七条 食品制售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加工场所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盛装饮用水的容器应当洁净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不具备餐饮具系消毒条件的,应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和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从业人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食品制售摊贩加工制售过程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

  (三)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四)烹饪加工后至售前应不超过2小时,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五)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和货架应当清洁、卫生。加工后的工具、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加工工具、容器要生熟分开。

  (六)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第九条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查验制度,保留载有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信息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禁止食品制售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现场制售凉拌菜、生食水产品、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和裱花蛋糕等食品;

  (七)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制售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在2小时内向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指导,规范经营行为,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监管区域责任落实到人,监督检查人员应定期对指定地点(区域)的食品制售摊贩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摊贩增加不定期抽查次数。监督检查人员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对食品制售摊贩的原料、产品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有食品制售摊贩经营街道、广场设立食品安全监管公示牌,公布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六条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接到食品摊贩管理部门通报、群众举报等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检查核实,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对严重违法违规或屡教不改的食品制售摊贩,建议管理单位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地区: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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