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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青政字〔2012〕100号)

   2013-04-15 483
核心提示: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6日

  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促进全市品牌经济发展,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初级农产品和服务业商标自核准注册满2年,其他商标依法连续使用满3年且核准注册满2年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企业信用良好;

  (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由申请人自愿提出,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和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五)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六)该商标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的排序情况;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

  (九)该商标所指商品的经营情况和销售区域;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和推荐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可以将申请人有关信息上网发布,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20人的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委员会中确定1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评审组。

  评审组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评审组评审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组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淘汰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商标,剩余的确定为拟认定名单。

  评审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或者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经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主要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六条 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认定为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青岛市著名商标牌匾证书,并在市主要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被认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予以奖励。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报送续展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等。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一条 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青岛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未按本办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青岛市著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他人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该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但是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印发《青岛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有关部门应主动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市有关部门请求帮助,市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重新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可以收取评审费、公告费,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具体的认定程序、规则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地区: 山东 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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