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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猪屠宰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实施办法(穗农〔2006〕157号)

   2011-03-02 848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检疫和对生猪违禁药物含量的监控、检测,根据《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检疫和对生猪违禁药物含量的监控、检测,根据《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设立条件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符合检疫和对生猪违禁药物含量实施监督检测的规范要求。

    第三条 屠宰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待宰间供待宰生猪存放;应当在待宰间附近设置宰前检疫室(内设消毒药品存放间和检疫实验室)提供给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其面积Ⅰ级屠宰厂不少于100m2,Ⅱ、Ⅲ级屠宰场不小于70m2,Ⅳ级屠宰场不小于20 m2 .

    屠宰厂(场)可以要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对待宰生猪的违禁药物含量进行监督检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实施生猪违禁药物含量监督检测的,屠宰厂(场)应当提供相应面积的检测室(应设专用的进出口)供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其面积Ⅰ、Ⅱ、Ⅲ级屠宰厂不少于50m2,Ⅳ级屠宰场不小于20 m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

    第四条 屠宰厂(场)应对待宰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

    对生猪盐酸克伦特罗含量的检测程序参照第七条的(一)、(二)项执行,其他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参照第八条执行。经检测合格的才能出具生猪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屠宰厂(场)的实际屠宰量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派驻动物检疫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的要求对生猪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并对违禁药物含量实施监督检测。

    第六条 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对待宰生猪进行违禁药物含量监督检测的,待宰生猪应当在屠宰前一天15时前运抵屠宰厂(场);没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检测的,待宰生猪应当在屠宰前一天12时前运抵屠宰厂(场).

    待宰生猪由经营者自行按其来源分放在不同的待宰间,每一待宰间的生猪不得少于10头。超时进场的生猪顺延一天进行检测和屠宰。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待宰生猪实施盐酸克伦特罗含量监督检测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取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763-2004》,每一待宰间的生猪视同一个检验批,按不低于下表数量的抽样比例,实施生猪个体尿液取样:

    检验批生猪数(头)

    10-50

    51-100

    101-250

    251以上

    样本数(个)

    2

    3

    5

    7

    每头生猪的尿液为1个样本,平均分成3份,分别用于检验、留样和被抽检单位封存。

    (二)检测。

    1、快速筛选检测。将用于检验的样本瓶中的尿液用胶体金免疫层析法实施快速筛选检测,同一检验批的样本全部呈阴性的,判定生猪盐酸克伦特罗含量检测合格,允许屠宰。

    2、酶联免疫吸附测定法检测。经快速筛选检测,检验批的样本全部或部分呈阳性的,按农业部《关于发布动物源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的通知》(农牧发〔2001〕38号)规定的酶联免疫吸附测定法对呈阳性的样本作进一步检测。同一检验批的样本全部合格的,判定生猪盐酸克伦特罗含量检测合格,允许屠宰。

    (三) 对检测不合格生猪的处理。同一检验批经酶联免疫吸附测定法检测有不合格的样品的,判定此检验批的生猪不合格。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屠宰厂(场)、生猪批发商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屠宰厂(场)或生猪批发商对同一检验批的全部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其它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测按国家标准、农业部或省农业厅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屠宰厂(场)应建立对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检测的原始档案,每月2日前向所在区(县级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填报上月的检测情况。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每月3日前将生猪屠宰厂上月的生猪产品检疫、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情况上报同级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告知同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级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还须同时上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告知的内容不得涉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查明该批生猪的产地,并向产地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必要时由屠宰地或销售地的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地区: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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