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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三十六条

   2007-01-31 869
核心提示:第三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样品和验余样品处理的规定。
    样品亦称货样,是代表全部标的物的品质、性质、成分等特征的少量标的物品。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进出口商品,必须依照规定的方法抽取样品实施检测。抽样应当采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或者国际公认的标准的要求进行。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保证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抽样人员抽样后要做好抽样记录,凡抽取的样品应当开具取样收据。
    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样品,或者由收用货单位保存,一般应保存到索赔案处理完毕为止;没有订明索赔期限的,一般样品保存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保存期限。
    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保留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样品,一般保存到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满为止;涉及出口商品理赔案件,样品应保存到结案为止;合同未规定索赔期的,一般样品应保存半年以上,以备核查或者复验;不易长期保存的易腐易变商品,适当掌握样品的留存时间或者不保留。
    验余样品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不得任意处理。超过保管期限的验余样品,应当通知报检单位领回,鲜活商品应于通知后两天内领回,一般商品在通知后五天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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