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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9-26 299
核心提示:各乡镇人民政府,鹤山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各乡镇人民政府,鹤山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蒲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9日
 
  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蒲江丑柑的质量和特色,保护蒲江丑柑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达茂马铃薯等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蒲江丑柑生产、经营、销售、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为本县行政区域范围。蒲江丑柑的生产应当在保护地域范围内进行,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蒲江丑柑生产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章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四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生产者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提出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依法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生产者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的、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种植合作社或生产企业等,不包括贸易公司、电子商务公司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性机构等。
 
  第五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和生产;
 
  (二)严格按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蒲江丑柑生产技术规范》要求生产,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
 
  (三)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统一的蒲江丑柑标准图案字体标识;
 
  (四)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和其他必须的许可证明。
 
  第六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蒲江丑柑生产技术规范》;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
 
  (四)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出具的产品产自规定地域的证明;
 
  (五)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蒲江丑柑合格检验报告;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八条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上报省质监局审查。经省质监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的,申请人方可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专用标志。
 
  审查不合格的,审查部门出具审查意见通知书,书面告之申请人审查结果和理由。
 
  第九条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发给《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专用标志使用者可以在蒲江丑柑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中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包装标识显著位置标明“蒲江丑柑”专用字体图案,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一条专用标志使用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加贴在产品或最小单位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最小单位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专用标志以及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包装标识,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专用标志使用者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以及未使用的专用标志转让给他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的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的生产者不得使用蒲江丑柑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专有名称相近的、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以及其他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禁止盗用、冒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名称、标志。
 
  第十四条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应依据《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蒲江丑柑生产技术规范》,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产地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做好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和统计,并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并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四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六条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对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政府每年将蒲江丑柑列入产品县级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以保持蒲江丑柑独特的质量品质。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内在质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
 
  对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理,同时暂停使用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保护专用标志,经整改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在两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产品不按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使用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被吊销相关证照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专用标志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蒲江丑柑的;
 
  (五)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一条从事蒲江丑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和商业秘密,严禁弄虚作假。违反以上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地区: 四川
标签: 地理标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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