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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函[2011]13号)

   2011-06-27 563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石家庄市市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以下简称储备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调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改局负责组织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凋。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晋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监督。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发改、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共同下达到承担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条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商市发改局、财政局和农发行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根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并将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容量2万吨以上;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有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技术管理人员;
 
  (四)经营管理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由市发改局会同财政、粮食、农发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开招标或通过协商确定。
 
  市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标准通过招标方式或参照中央、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执行。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据实补贴,经财政局核实后,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储备粮贷款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库贷挂钩,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第十七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投标或由发改、粮食、财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协商报市政府确定,一经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八条 储备粮的轮换,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参考。对达到储存年限的应及时轮换,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品质指标接近或达到不易储存标准的粮食应及时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4年,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二十条 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
 
  第二十二条 因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时,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一般不得超过四个月。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
 
  第二十四条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通过其在农发行的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市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在农发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局、粮食局应当完善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的动用,方案由市发改局会同粮食、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抄送市农发行。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粮的命令。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动用方案和命令,由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市粮食、财政等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粮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相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粮食、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粮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地区: 河北
标签: 粮食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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