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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通告(津政通告〔2006〕1号)

   2011-03-17 913
核心提示:为加强全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商务部《


为加强全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除个人或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其他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产前按有关规定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领《湖南省酒类准产证》(或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二、在从事酒类经营批发前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湖南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三、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四、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五、酒类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零售备案登记证者批发酒类产品。酒类产品批发、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准产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发许可证者购买酒类。

  六、酒类总经销商、总代理不得采用低于成本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酒类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七、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八、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产地、酒精度。

  九、对无证生产、经营及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举报电话:4223835。

  十、违反《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本通告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地区: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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