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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监管规范指引的通知(浙工商综〔2009〕11号)

   2013-05-16 874
核心提示: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监管规范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责任区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监管规范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责任区监管工作,充分整合和发挥食品监管、市场监管、信用监管等职能作用,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监管规范指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食品经营主体(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主体)信用自律,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食品经营主体为监管对象,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引入信用管理理念,通过信息征集、等级评价、分类监管、信用披露、信用预警、信用自律等方式,以激励、限制、奖惩、教育等手段,对食品经营行为实施全程信用管理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监管体系由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征集系统、信用监管评价系统、信用监管等级及信用信息的运用系统三部分组成。

  第四条  健全信息征集机制,完善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以工商经济户口数据库为基础,充分利用政府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资源。同时,积极引导行业协会、食品经营主体向工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第五条  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内容包括:

  (一)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二)许可证信息;

  (三)食品质量监测信息;

  (四)违法案件信息;

  (五)企业年度检验及个体工商户验照信息;

  (六)荣誉信息;

  (七)举报投诉信息;

  (八)日常巡查信息;

  (九)有关监管部门的食品信用信息;

  (十)媒体曝光的食品信息;

  (十一)企业经营管理信息;

  (十二)其他信用信息。

  第六条  相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采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的方式,根据超市(商场、购物中心)、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其经营户、小食杂店等不同类别分类归集、存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及时向社会披露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供社会随时查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对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信用预警的信息,应当根据《浙江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浙江省流通领域食品质量预警实施方案》及时启动应急机制或预警机制。

  第九条  积极建立政府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承担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工商局,应当充分利用该平台与卫生、质检等部门建立无照经营情况、许可证照情况、食品违法失信情况、劣质商品流向等信息抄送抄告机制。

  第十条  鼓励大中型食品流通企业建立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向工商部门报送商品信息、内部管理信息及社会责任承担等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监管评价体系。要以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基础,以经营行为规范为主,以信用能力信息为辅,对食品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量化评价。具体评价可在工商企业(市场)信用监管评价的基础上,按照超市(商场、购物中心)、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其经营户、小食杂店等进行分类评价,并突出食品质量监测信息、“一票通”制度执行情况、下柜退市制度执行情况等特殊指标。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AAA级表示信用优异,AA级表示信用良好,A级表示信用稳定,以上三级用绿色表示;B级表示信用波动,用蓝色表示;C级表示信用低下,用黄色表示;D级表示信用丧失,用黑色表示。

  第十三条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开展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监管评价。定期评价之后,发现有新发生的违法失信行为或其他信用信息,并足以影响被评价主体信用状况的,应对其信用监管等级进行即时评价。

  第十四条  鼓励民间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以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监管等级为基础开展社会性评价。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相关情况形成的信用评价报告可以向被评价主体反馈,并据此对其开展针对性的自律教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及实施食品专项监管工作中,应当根据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实施不同强度、不同频率的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对信用监管等级A级以下(不含A级)的食品经营主体,应作为食品流通许可证查验、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验照的重点审查对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授予其著(知)名商标、知名商号、星级市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等信用资产。

  第十八条  对信用监管等级AA级(含AA级)以上的食品企业优先赋予信用资产,对市场优先安排市场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对信用监管等级AA级(含AA级)以上的食品企业或市场实施连锁经营、开设分支机构、设立物流配送中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根据工商部门评价的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监管等级及有关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扶持、激励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引导超市(商场、购物中心)、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加强内部信用管理,建立以客户(经营户)信用信息及商品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政策制订、合同管理、帐款管理为基本流程,涵盖企业信用形象建设、客户(经营户)信用管理等内容的信用管理模式,在提高企业(市场)信用风险防控能力的同时,对失信客户(经营户)形成市场化的信用奖惩机制。

  对超市(商场、购物中心)、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实施内部信用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开放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根据本《指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地区: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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