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安康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需要,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广大林农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陕西省退耕还林(草)种苗生产供应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安康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林木(包括桑、茶、干果)种子和苗木(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核颁发,即各县(区)中心苗圃、国营林场苗圃和生产规模在50亩及其以上的苗圃、采种采穗基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它生产单位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育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适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苗木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集中连片的苗圃地;
(二)苗圃面积在10亩以上,配备有排灌设施;
(三)苗圃经营者掌握育苗技术,熟悉有关苗木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苗木生产能力;
(四)无检疫对象。
第六条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子生产基地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七条 种子生产必须坚持定点生产,定向供应,市场调节的原则,提倡自采自育,自育自栽,大力培育和发展速生、优质、高效的乡土树种(品种)。积极开展优良品种的选育和引种试验示范,未经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品种严禁在生产中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接穗来源、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场地气象记录、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林木种子生产。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其《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拒不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者;
(二)生产供应假种或假苗者;
(三)生产供应的种子或苗木质量低劣者;
(四)生产基地发现有检疫对象;
(五)审验不合格者。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核颁发。即各县(区)中心苗圃、国营林场苗圃和生产规模50亩及其以上的苗圃、采种采穗基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它经营单位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种子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种子、掌握检验种子质量、种子贮藏、运输、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种子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基地;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种子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技术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吊销其《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假种或假苗者;
(二)经营的种子或苗木质量低劣者;
(三)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境外调入林木种子并销售者;
(四)审验不合格者。
第四章 种子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林木种子质量管理的“一签两证”制度,即《苗木出圃标签》(林木种子标签)、《苗木(种子)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子不准销售,不准用于工程造林。
第十七条 《苗木出圃标签》(林木种子标签)、《苗木(种子)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实施。
各县(区)中心苗圃、国营林场苗圃和生产规模50亩及其以上的苗圃生产的苗木,推广的桑、茶、果等优良品种苗木,跨县(区)调运的苗木和所有林木种子的“一签两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单位签发;其它单位生产的苗木,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相应的单位签发。
第十八条 “一签两证”必须由经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关证书的人员签发。
检验、检疫应逐圃、逐批进行,每批苗木、种子都必须经过现场抽检,合格苗木、种子由检验、检疫员签发检验、检疫证。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签、证的核发工作中,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和检验、检疫费。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未经认定种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疫证明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一签两证”要求进行工程造林的,不计算造林面积,由上级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收回工程投资,调减甚至停止下年度工程计划,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