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下(包括县级)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由市地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登记。省和地市部门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由同级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和审查登记。
第二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经营组织能力;
(二)企业必须配备质量管理负责人,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理以上技术职称,掌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使用、贮存、分装等基础知识;
(三)经营从业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相应技术培训;
第五条 经营场所与仓储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合理放置各种物料。经营遇光、热不稳定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避光和防高温措施;
(二)经营区、仓储区、办公区、生活区要分开;
(三)应有适当的通风、照明、消防设施,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主要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进货验收登记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保证制度;
(五)清仓盘库制度;
(六)过期失效商品处理制度;
(七)安全卫生制度。
第三章 审查登记程序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程序:
(一)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企业,向所在地的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
(二)县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写出考核报告和企业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市地饲料管理部门。
(三)经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后,予以登记,发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
(四)省和市地部门办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直接向同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审查登记,发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
第八条 经营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名单;
(四)区域布局图;
(五)主要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市地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全部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企业审查登记管理
第十条 企业审查登记每三年进行一次。登记期满后仍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登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查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对审查登记的经营企业每年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按年检要求填写年检表,报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的,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处理,并将结果上报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和重点抽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照本办法重新审查登记。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经营属于审查登记证规定范围以外商品的;
(三)异地经营的;
(四)设立分部的;
(五)联合经营的。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和《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由省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进行审查登记和不进行年检的企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