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四分局,相关科室:
《株洲市餐饮服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局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附件:株洲市餐饮服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10日
株洲市餐饮服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环节监督行政处罚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试行)。
第二条 本基准(试行)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法、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办理餐饮环节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基准(试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和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应当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六条 对某类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并不妨碍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充分、详细的说明,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较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揭发他人的餐饮环节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四)初次违法,能够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主观上有违法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的;
(四)连续12个月内受到2次以上责令改正,仍然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非常情况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见附件)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无相应罚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案件“立、查、审、执”相分离原则。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办案人员提出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说明确定自由裁量幅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合议、审核、审批程序确定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七条 超越自由裁量权基准范围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提请局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