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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22号)

   2011-09-05 356
核心提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增强政府监管效能,发挥行业协会及社会组织的作用,严格监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努力使本市成为食品最安全的城市之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全面强化企业管理,切实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一)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和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二)落实食品安全自身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并实施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制度、督促整改制度、奖惩制度、管理记录制度等。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配备的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保证其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相对独立。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部门,切实提高自身食品安全内控能力。
 
  (三)落实员工培训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安办发布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 》,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集中培训,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诚信道德素养。每年均应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四)落实企业自检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畜禽屠宰企业、批发市场、连锁超市母体企业、中央厨房、食品配送中心、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企业应设立食品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外埠入沪食品要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抽检。质量技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部门应对相关企业的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水平及检验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定期(不少于一年一次)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检验。
 
  (五)落实源头管理和溯源制度。落实本市地产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按照相关规定,推行入沪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批发市场猪肉、牛羊肉、养殖类水产品、蔬菜等经营的产销对接机制,在市商务部门和农业部门指导监督下,与生产供应基地签订购销合同;肉品、乳品、水产品、蔬菜等生产经营者应按照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溯源系统,落实食品溯源相关工作。严防在食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中发生违法添加行为。
 
  (六)落实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备案;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七)落实供应商实地查验制度。本市连锁超市母体企业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易腐败变质、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供应商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实地查验。对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生产者,应及时终止其供货资格;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落实变质和过期食品销毁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完善并严格落实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毁制度,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不得使上述食品退回供应商;食品生产者不得将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再作为原料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落实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执行有关标签、说明书及相关标识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储存、销售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相关内容,严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以及违法宣传等行为。
 
  (十)推行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鼓励本市连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和告知,并不得退回供应商。
 
  二、加强综合协调,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界面
 
  (十一)加强综合协调。在建立完善市、区县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的同时,落实各项工作的保障措施,切实做实基层、重心下沉,确保食品安全全程监管、无缝衔接。
 
  (十二)明确监管职责界面。针对当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和存在的监管空隙,对涉及多环节、跨部门监管职能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以下职责:
 
  1.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农业部门负责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活动,监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农产品的行为,监管由农户分散生产豆芽的行为;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管工业化的豆芽生产行为;工商部门负责监管本市商场、超市等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销售农产品的行为。
 
  2.关于生猪产品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屠宰环节的生猪产品质量监管;农业部门的屠宰检疫员协助督促生猪屠宰场“瘦肉精”自检制度的落实;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流通领域的监管。
 
  3.关于保健食品的监管。同一企业既生产保健食品又生产普通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其保健食品生产,质量技监部门监管其普通食品的生产,监管部门一旦发现企业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相互通报;保健食品专用原料生产企业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对专门经营保健食品的企业,在保健食品监管行政法规实施前,应在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告知承诺书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4.关于食品专业储存与运输企业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监管专业从事食品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农业部门监管地产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储存和运输,质量技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监管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企业内部的食品储存和运输。
 
  5.关于现制现售食品的监管。质量技监部门监管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行为,工商部门监管在商场、超市等流通领域现场制售食品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行为。
 
  6.关于“食品加工配送中心”和“中央厨房”的监管。质量技监部门监管“食品加工配送中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中央厨房”。
 
  7.关于“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管。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环保部门对“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管;农业部门对畜禽养殖户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进行管理;商务部门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诚信经营;质量技监部门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食品生产单位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和国境口岸范围内餐饮、流通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管,严厉打击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严厉打击使用“地沟油”和不合格食用油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应对生产、流通、餐饮环节重复使用食用油的规范管理提出指导性意见。
 
  8.关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监管。由工商部门牵头负责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监管工作,牵头单位不代替相关部门工作。在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联合执法,实现协调联动、综合治理。
 
  9.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由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相关部门配合。各级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加工园区。
 
  10.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加强机制建设,切实增强政府监管效能
 
  (十三)加强绩效考核。将食品安全列入本市各级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切实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各司其职的责任体系。
 
  (十四)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效能评估制度,优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并执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和严格队伍管理;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绝不允许在工作中推诿扯皮;坚决制止食品安全监管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对相关执法部门未按照规定从重惩处的问题进行重点监察,全面提升监管效能。相关职能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
 
  (十五)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加强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的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各种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防范能力。
 
  (十六)加强应急处置管理。建立健全舆情监测机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执法联动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十七)加强监管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层监管队伍的建设,改善技术装备,强化教育培训,增强监管人员责任感、使命感,树立职业精神,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区域责任制、基层执法人员区域轮换制,并根据不同的工作特点,适时开展交叉执法、错时监管、飞行检查,坚决查处违法行为,跟踪复查整改效果。
 
  (十八)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做到信息资源共享。推进食品溯源系统全程衔接,逐步扩大溯源系统对食品种类的覆盖面。
 
  (十九)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记录,通过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业务系统,在办理许可和监督检查中进行自动比对,建立“黑名单”制度,落实违法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行业退出机制。在若干食品工业企业先行试点,建立企业责任为基础、社会监督为约束、诚信效果可评价、诚信奖惩有制度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对食品安全量化分级实行动态管理,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水平上等级,促进食品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二十)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制定和实施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化或连锁化的产业引导政策。推进食品加工小企业园区集中管理。
 
  (二十一)加强科技创新应用。积极开展科技创新,加大科技投入力度。着力食品安全科研攻关,攻克监管技术难点;积极推广运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电子监管系统、食品溯源系统、远程实时监控系统等科技手段,充实基层监管技术装备,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四、调动社会资源,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创优等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加强行业自律;支持行业协会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对话和沟通机制,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充分发挥第三方认证机构及检验机构的作用。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支持第三方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并依法实施跟踪调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服务。
 
  (二十四)充分发挥社会各方监督的作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意见和政协提案;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开展有奖举报,实现群防群治。监管部门要及时公布食品抽检的检测结果,发布风险预警的消费提示,增加监督过程的透明度,对问题食品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进行监督抽检。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五)充分发挥社会宣传的作用。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充分发挥专家和食品安全志愿者的作用,大力普及食品安全消费知识,引导科学消费,提振消费信心,支持理性维权。
 
  五、依法从重打击,切实形成食品安全监管的高压态势
 
  (二十六)依法从重惩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各相关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重从快予以惩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二十七)治理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严查食品制作和加工的源头,严禁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严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严把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各道关口,坚决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打击化工产品、药品等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非食用物质的行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地下窝点。从根本上遏制食品非法添加的势头。
 
  (二十八)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健全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机制,细化工作程序,强化信息共享,对涉嫌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公安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
 
  (二十九)依法严格执行行业退出机制,曝光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各区县和相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地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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