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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十项自律制度

   2013-05-31 337
核心提示: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行为,切实树立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教育引导经营者认真履行法定义务,诚信经营,从源头上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行为,切实树立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教育引导经营者认真履行法定义务,诚信经营,从源头上保证食品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实际,制定驻马店市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十项自律制度。

  一、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认真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确保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一)食品批发商的查验

  1.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批发商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有效期内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或者电子扫描件备查。

  2.查验供货商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批发商在进货时应当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有效商品检验证明,并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电子扫描件备查。

  3.索取销售凭证

  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保留联系方式。

  (二)食品零售商的查验

  食品零售商在初次进货时应当留存食品批发商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再次进货时可只向食品批发商索取由工商部门监制的销货清单。销售清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供货单位(盖章)及联系方式,供货单位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编号,送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供货日期;

  2.购货单位及联系方式,购货人(签名);

  3.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 (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数量、单价、金额。

  食品零售商直接由生产厂家或外地市食品批发商进货的,进货查验同食品批发商的查验。

  (三)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查验

  企业总部统一配送的食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索验供货者的证明文件,并统一建档保存;各连锁经营者可将总部出具的进货查验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各连锁经营者自行采购的食品,应当按照要求查验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凭证,并建档保存,保存方式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或者电子扫描件。

  (四)食品超市(总店)的查验同食品批发商的查验

  (五)授权文书的查验

  在经营场所悬挂“总经销”、“总代理”等字样牌匾的必须查验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并将文书复印件留存归档备查。

  (六)资料保存期限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将相关证照、凭证分类建档保存,保管期限为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二年。

  (七)乳制品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义务,不适应本制度。

  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采购及销货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食品采购、销售情况。

  (一)食品批发商进货和销货记录

  1.进货记录

  食品批发商在进货时应当如实填写进货台账,详细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方式可以采用书式,也可以采用电子方式。

  2.销货记录

  食品批发商在销货时应当进行记录。可以逐日将销货清单按不同的购货单位分别粘贴,定期装订成册,代替食品销货记录。

  (二)食品零售商进货记录

  零售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应当逐日将食品进货凭证分类粘贴,定期装订成册,代替食品进货记录。

  (三)统一配送食品经营企业进货记录

  统一配送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台账,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发给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台账应详细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四)食品超市进货记录同食品批发商进货记录

  (五)记录查阅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查阅进货记录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安全状况。

  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记录中做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在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

  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下架销毁,并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记录中如实加以记载。

  (六)记录保存期限

  食品进销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树立诚信意识,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并做以下承诺:

  (一)坚决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承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质量、计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把好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

  (三)严把食品准入关,杜绝假冒伪劣食品、不合格食品进入本店,杜绝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杜绝价格欺诈,不发布虚假广告、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

  GVF4L:pI0保证销售食品的安全,不销售《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禁止销售的食品。

  (五)保证销售的食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六)不伪造食品产地,不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七) 不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的食品,不欺诈消费者。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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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0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九)积极参与本地食品行业协会开展的各项活动,认真落实食品行业自律方面的各项规定。

  四、食品协议准入制度

  为规范食品经营管理,建立安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渠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食品协议准入,是指经营单位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的购销挂钩关系。

  (二)食品购销挂钩形式包括:场厂(场)挂钩、场地挂钩、户厂挂钩、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制度。重点对以下食品大力推行购销挂钩制度:粮食、蔬菜、肉、禽畜类及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熟食等。

  (三)经营单位应当与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安全保障及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货、赔偿和解除合同的条款。

  (四)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做好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和食品安全的考察工作,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索取相关票证。

  应当检验检疫的,还应当向供货方按照食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五)与经营单位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食品,可简化准入手续,根据协议约定,凭证明供货方食品的票据直接进入经营单位。

  (六)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意见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安全可靠。

  (七)食用农产品的具体安全工作按照农业部门的要求进行规范。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

  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严格审查经营者入场主体资格

  应当认真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资料。 对材料不完备、不具备食品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经营。

  (二)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1.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各项自律制度;

  2.监督经营者不得对食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食品;不得销售“三无”、变质过期、有毒有害食品;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贴牌”食品;

  3.为食品经营者提供保证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的经营设施和经营环境;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应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清查和处理退出市场的不合格食品;对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5.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明确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6.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记录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7.定期检查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提醒经营者将其陈列在临期食品销售专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8.对入场销售的食品,应签订“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协议而不签订的,或者不严格审核有关资质证明等材料出现问题的,将其清除出场。

  9.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10.要有日常检查情况记录,并至少保留2年。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档案。档案应记载以下内容: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健康证明复印件、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食品安承诺书、食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信息。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取或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并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二)制定并落实食品经营场所食品安全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定期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四)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有条件的较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应当建立食品自检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检测室(台),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适应食品安全检测需要。

  七、食品退市和销毁制度

  为加强食品经营单位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确保食品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维护食品经营单位声誉,特制定本制度。

  (一)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食品经营单位的管理制度。

  (二)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停止销售,退出食品经营单位:

  1.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2.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3.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4.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5.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6.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7.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8.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9.行政监管机关公布属于不合格食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三)食品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并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2.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并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方,配合召回已售出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4.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立即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已经出售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要及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将不合格食品召回和销毁。

  (五)食品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对食品经营单位内的食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应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销毁的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八、食品运输、贮存及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及销售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一)食品运输

  用于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二)食品贮存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的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仓库必须做到专用,不得存放其他杂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并做好防尘、防蝇、防鼠、防潮工作。

  (三)食品销售

  对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问题食品要及时下架退市,做好相关记录。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生鲜、熟食制品等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九、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树立健康从业意识,加强用人管理,严禁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以确保食品安全。

  (一)食品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三)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管理制度

  (一)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经营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置,对病人进行救治,防止事故扩大。

  (三)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情况,要在2小时内向辖区食安办、卫生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并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积极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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