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6月14日普洱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普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普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普洱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洱市知名商标是指普洱市境内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普洱市知名商标的培育、推荐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检验检疫、知识产权、农业、财政、卫生、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普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或个案认定。
第六条 申请普洱市知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普洱市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七)该商标所有人一年来未发生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普洱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在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普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的使用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2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普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文件、材料等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或直接受理的普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公告。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普洱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认定,发给《普洱市知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普洱市知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4年。不符合条件或宽展期满未提出申请续展的,由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普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公告注销。
第十一条 对普洱市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三)未经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普洱市知名商标通报省内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普洱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一)擅自将与普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普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普洱市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三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自觉维护普洱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四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普洱市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被认定的普洱市知名商标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取《普洱市知名商标》的;
(二)擅自使用或超越核定范围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标志和名称的;
(三)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