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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试 行)》的通知

   2013-05-31 675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统一和规范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统一和规范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并结合本省实际编制。

  第三条 本规范内容包括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制定、《检验细则》编制、检验机构的选择、抽样、检测、复检、样品处理、检验结果处理及其他要求。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

  (一)本规范所称“食品”是指在流通环节进行交易的食品。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本辖区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具体包括各类食品批发交易场所、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商场、超市和食杂店及其仓储场所、食品物流服务场所及其仓储场所等。

  第二章 检验计划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管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七条 检验计划应包括检验目的、检验场所、检验食品种类(参照附件一)和批次、检验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三章          检验细则编制

  第八条 《检验细则》由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相关检验机构编制,并报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检验细则》应根据检验计划的有关要求事先制定,内容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判定原则等。

  (一)检验项目应依据检验计划、食品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标签明示值确定。

  (二)抽样方法、检验标准、判定原则应依据食品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有关要求编制,涉及安全性指标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标签的单项判定,应按《食品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判定。

  (四)检验结论应采用以下用语:样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时,其检验结论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XXXXXX》标准规定的要求,通过本次监督检验”;样品检验项目有一项及以上不合格时,其检验结论为“样本经检验,XXX项目不符合******—****《XXXXXX》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批食品不合格”。

  《检验细则》样本参照附件二。

  第四章 检验机构的选择

  第十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必须具备与检验食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验资质、条件和能力。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评定,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应采取招标和议标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组织实施抽检检验的工商部门应与检验机构签订《食品抽样检验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对突发性的食品抽检专项任务,应根据检验机构的能力和优势确定。

  第五章 食品抽样

  第十三条 食品抽样工作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一)采取随机方式抽样,所抽取食品保质期应能满足检验周期的要求。

  (二)同一批次食品抽样基数不得少于抽取样品量,抽取样品总量(参照附件三)应能满足检验要求;备用样品量为抽取样品量的1/2~1/3。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填写《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以下称“工作单”,参照附件四),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并进行现场抽样记录,记录所抽检食品的相关信息和抽样过程。

  (一)工作单、封条及现场抽样记录由抽样人员、工商执法人员、被抽检人共同签字确认,其中工作单应各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和工商执法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二)应确保工作单与现场抽样记录一致。

  (三)要确保工作单能够按照其说明及时传递到相应的部门,被检验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由被抽样检验人负责传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样检验人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备份样品由检验机构封存和保管。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所检验食品的特性及其贮存要求配备必要的运输和贮存设施,以确保样品在检验前不受毁损、不变质。

  第六章 食品检测

  第十八条 自样品抽取之日起,检验机构必须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和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按《检验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完成全部检验工作,不得少检或漏检。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按《检验细则》规定的检验结论用语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结束后,检验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检测情况相关材料,包括检验报告、汇总表、食品质量分析报告等。

  (一)食品抽样检验分析报告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所检项目概念及理由、不合格项目及原因分析、措施和建议、消费警示等。

  (二)相关材料应在检验结果出来后5个工作日内发送到相关单位(表1),其中汇总表和食品抽样检验分析报告还应提供电子档文件。

表1 材料发送要求
序号
相关材料名称
数量(份)
发送单位
1
检验报告
合格报告
3
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部门(1份),被抽样检验人(1份),检验机构寄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1份。
不合格报告
5
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部门(1份)
被抽样产品所在地工商部门(3份),并由该工商部门转交给被抽样检验人1份;
检验机构寄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1份。
2
汇总表
1
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部门
3
食品检验分析报告
1
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部门

  第七章 样品复检

  第二十二条 被告知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该产品保质期应满足检验周期要求)向抽样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抽样所在地工商部门应将复检申请书的复印件报送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部门统一安排复检工作,并及时通知检验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检样品应为备份样品。

  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提出复检时,样品在复检有效期内于正常贮存条件下已变质或超出保质期的不得复检。

  第二十四条 复检机构可由复检申请人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复检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在国家复检名录未公布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检结果为该次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八章 样品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合格食品的备份样品处理,由检验组织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合格样品的处理,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存在检验机构的备份样品,应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至少保存至复检程序结束为止;特殊情况下应根据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保存。

  (二)最终确认为不合格的备份样品,由检验机构负责销毁并记录备查。

  第九章 检验结果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抽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

  第三十条 样品复检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由组织检验的工商部门负责准确、及时、客观地将检验结果报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抽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按照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检验过程中对被抽样检验人的处罚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检验过程中,应做好保密工作,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抽检食品、抽样时间、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等内容向除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检验机构以外的单位及人员泄露;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抽样检验人收取费用,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购样费用纳入检验经费预算,由检验机构预垫付。检验费用结算参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监测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五)。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附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参考格式文书(见附件六)。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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