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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14号)

   2011-04-19 609
核心提示: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快我省种子管理体制改革步伐,强化市场监管,推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确保农业生产安全,促进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意见》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新型种业体系建设,加速种子产业发展;健全法制,强化监管,构建种子市场新秩序,维护广大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要求。

  坚持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政府职能,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管理制度,建立保障机制,稳定管理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改善执法手段,大力加强种子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坚持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原则,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坚持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建立公平、公正的种子市场良性竞争环境,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三)实行政企分开。

  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分开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剥离出来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开工作要在2007年6月底之前完成。到期未分开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四)做好政企分开的善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补助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国有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深化产权制度改革。

  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开后,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吉林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吉国企改〔2005〕1号)等有关政策要求,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对于大型骨干种子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企业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开发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对控股。

  有条件的国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可以先进行改制,改制后国有资产部分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不承担种子管理、推广服务等职能,仍然保留部分事业编制的国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政企分设中,不再保留事业编制,全部进入企业改制。对于目前己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资不抵债、没有改制成本的国有种子经营机构,各级政府要给予政策扶持,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推动企业改制。

  三、完善种子管理体系

  (六)健全和完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加强种子管理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品种区域试验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在全省逐步建立起自上而下、职能完备、运行高效的种子管理体系。

  (七)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

  要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建立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推行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持证上岗制度,严格落实种子检验人员考核制度,逐步实行品种试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八)保证种子管理经费和手段。

  各地政府要积极支持种子管理机构开展种子质量监督、市场监管和品种区域试验等方面的工作,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不断完善种子执法手段。提高宏观调控能力,视财力可能,加大对品种区域试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良种推广等方面的投入力度。

  四、加强种子市场监管

  (九)严格市场准入。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对不具备条件的,坚决不予核发证照。对已发证照的种子企业,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已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依法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已到期,但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通过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获批准,有效期可以延期到2007年6月底。

  (十)严格商品种子管理。

  销售商品种子要符合有关品种审定、质量标准、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法定要求。品种名称应当规范,生产销售授权品种和审定通过品种的,必须使用登记注册名称,严禁未审先推和虚假宣传。

  建立品种退出机制,对审定通过的多年不使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品质已不适应农业生产和市场需要的品种以及抗逆性明显减退或有其他难以克服缺点的品种,要及时退出,防止这些种子给农业生产带来不必要损失,防止冒用老品种名称销售未审定品种种子的行为发生。

  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种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力度,发现已进入市场并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可能对农业生产带来隐患的缺陷种子,强制企业召回,并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种子。种子经营企业和种子经营业户必须建立完备的种子经营档案,准确掌握种子来源与去向,有效跟踪处理种子质量纠纷。

  (十一)加大监管力度。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种子市场监管工作,要以质量监管为重点,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确保种子质量;要加大对未审先推、虚假宣传、品种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品种推广和使用行为;加大种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力度,全面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五、保障措施

  (十二)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

  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级政府要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各市(州)要成立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由农业、财政、机构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要成立由县(市、区)长任组长的种子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抓好落实。

  (十三)切实保护和处理好国有资产。

  各级政府要组织各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严防国有资产在政企分开和改制过程中流失。种子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规范运作。严格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加强交易、定价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国有种子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保证国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

  (十四)妥善处理好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做好宣传动员,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防止职工思想波动。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有可能引发和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超前研究,统筹考虑,妥善决策,确保稳定。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承担起维护社会稳定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意识,加强对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努力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初始阶段,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十五)监督检查,总结验收。

  各地要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按时完成各项工作,并于今年6月底前上报工作总结。省里将不定期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好的经验,并于今年7月份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各地种子企业政企分开、脱钩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验收。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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