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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123号)

   2013-02-26 775
核心提示: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9日


  海南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是新形势下稳定蔬菜等农副产品价格的创新机制。为构建我省稳定蔬菜等农副产品价格的长效机制,确保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持续有效运行,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引导和扶持下,由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企业自主投资经营,通过产销对接,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群众生活必需的蔬菜等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承担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的商店、专营区、交易区、农贸市场等的总称。

  第四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政府引导,企业运作。政府通过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信息服务等手段,引导、依托供销社、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优势和作用,整合网络资源,积极参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

  (二)产销对接,降低成本。通过扩大基地种植,提高设施水平,发展冷链物流,鼓励生产基地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对接,促进农副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生产和流通成本。

  (三)合理布局,规范运营。各市、县政府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消费习惯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人口居住密度及农副产品需求程度,重点在农副产品消费量较大且自给率较低、中低收入群体较为集中、基础设施较为健全的区域,分步、有序做好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布点工作。政府以合同方式明确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企业运营,促使企业积极履行稳价惠民的社会责任。

  二、平价商店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可采取以下形式设立:

  (一)在消费群体集中的社区建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

  (二)依托大型超市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专营区;

  (三)在城市集贸市场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交易区;

  (四)以农贸市场的形式设立平价农贸市场;

  (五)依托供销社流通系统建设农副产品平价商店;

  (六)其它有利于农副产品直销的形式。

  第六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具备较强的竞争实力,拥有生产基地或产品直供网络,能够有效实行产销对接或连锁经营,保障价格优势和产品质量;连锁经营的企业要建立配送中心,对蔬菜等产品进行分类、整理、运输及检测,保障其质量安全。

  (三)符合政府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布局要求,有相对独立且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20平方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直接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直销店)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平方米;依托大型超市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专营区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平方米;在城市集贸市场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交易区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自愿承担稳价惠民社会责任,平时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农副产品,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按照与价格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履行稳价惠民义务。

  (五)以粮、油、肉、禽、蛋、菜等农副食品为主营项目,经营品种应当符合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平价农副产品目录管理的规定。

  (六)应当配备冷藏等设施设备及必要的检测设备,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所经营的平价农副产品符合国家、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书面申请、《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设立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经营场所相关证明;

  (三)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四)经营商品的具体类别和品种说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认定、价格跟踪监测及价格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认定意见。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实申请认定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相关材料;

  (二)核实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经营者是否具备较强的竞争实力;

  (三)考察相应的设施、制度,能否保证销售的农副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了解内部管理制度及销售记录;

  (五)检查销售的农副产品的质量;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请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予以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该平价商店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不予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及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经认定符合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条件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协议书》,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政府与平价商店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平价商店履行产销对接、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的义务做出约定。

  第十三条  市、县认定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当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不得随意转租或改变经营范围,如发生产权变更或调整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商务、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认定或退出手续。

  三、政府的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方式扶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

  (一)实行开办补贴政策。凡在市、县开办平价商店,并取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和签定协议的,可由当地政府按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的开办资金补贴。

  (二)生产扶持。加大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所依托的“菜篮子”生产基地的扶持力度,实施资金倾斜,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蔬菜种植水平。

  (三)保障经营场所。各市、县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平价商店建设需求,合理布局。

  经营场所可通过以下途径予以保障:

  1.通过盘活政府现有闲置物业提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场所;

  2.结合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城市“三旧”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预留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场地;

  3.结合保障性住房建设,将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作为其配套设施予以预留;

  4.供销社系统通过充分整合内部现有物业资源,挖掘潜力,解决布点所需场所;

  5.市、县政府可以按照适度补贴的原则,充分考虑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所在地段、经营平价农副产品的营业面积等因素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给予适当的租金补贴。政府物业用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的,租金应低于条件相当的其他经营场所的租金标准;价格异常波动时期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平抑价格特定义务的,减免其租金。

  (四)价格异常波动时实行差价补贴政策。当农产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签订《市场保供应急投放协议书》,主动协助商务等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农副产品供应市场,并按照政府规定价格销售,实现保供稳价的目标,政府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对差价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1.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印花税。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规定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按税收政策规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对涉及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产品的各种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3.实行价格优惠政策。努力降低蔬菜生产经营成本,对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产销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相关的农业企业生产基地在蔬菜生产过程中的用水、用电价格,严格按照农业用水、用电价格执行。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及冷藏设施的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

  (六)财力保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市县要按照规定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原则上直接用于支持平价商店建设的资金规模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15%。没有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市县,要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进行扶持。

  四、平价商店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一)自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带头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抵制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自愿承担稳价惠民的责任,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市场价格相对平稳时,保障货源充足,保持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发挥市场价格导向作用。平价蔬菜销售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平均价15%以上(以当地价格部门公布的监测数据为准),粮、油、肉、禽、蛋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5%。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异常波动时,带头执行政府价格调控政策,主动承担稳定市场物价的社会责任。

  (三)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内统一张贴经营承诺、农副产品管理目录、平价商品农副产品销售价格与当地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对比表(价格对比每天公布,有条件的通过电子显示屏公布)、价格举报电话、企业服务电话等。

  (四)按规定做好商品和服务价费公示工作。平价商品分类集中摆放,一物一标签,详细标明产地和价格等。通过平价商品标识条或标示牌以及扎口胶等使平价商品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方便消费者识别。

  (五)除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外,应当签订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严格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信息资料,落实明码标价,贯彻执行各项价格政策等。

  (七)所经营的平价商品应当分类别、品种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农副产品平价商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地、供货单位、进(销)货日期、进(销)货数量、计量单位、价格、进(销)总额等,妥善保管相关单据和凭证。

  (八)建立完善的监控蔬菜等农副产品销量的电子系统,并能为政府掌握市场行情提供准确的数据。

  (九)平价农副产品的经营应当进行单独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并取得合法、真实的票据和凭证。

  (十)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

  (十一)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每半年将经营情况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五、政府部门的其他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宣传和指导,积极构建稳定蔬菜等农副产品生产和价格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政府要加强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管理,统一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标识,并给认定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颁发牌匾。牌匾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独立设立的冠名“××市(县)政府认定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二是在大中型超市内设立的冠名“××市(县)政府认定农副产品平价专营区”;三是在集贸市场设立的冠名“××市(县)政府认定农副产品平价交易区”;四是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冠名“××市(县)政府认定平价农贸市场”。

  第十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商务等有关部门结合各市、县实际制定具体品种目录,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的农副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各市、县可根据季节不同适时调整品种目录;农副产品平价商店需调整平价商品类别或品种的,应当报当地价格、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要加大力度落实常年“菜篮子”基地的面积、产能,大力扶持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常年蔬菜生产企业,扩大生产,保障平价商店农副产品的供应,及时协调解决农民卖菜难等问题。要强化对常年瓜菜的田头检测工作,保证常年瓜菜生产质量安全,保证平价农副产品平价商店销售农副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门要做好城市平价商店的网点规划、推动产销衔接,扶持发展冷链物流,增加商品储备,确保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持续长期有效运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农副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防止不合格农产品流入市场,保障“菜篮子”食品安全;主动做好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基础服务工作,保护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品牌,监控市场商户随意使用“平价”招牌搅乱市场。对随意用“平价”称谓注册的商铺要一一核实、清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政策,加强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税收管理工作,确保与建设平价商店相关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做好、做实各地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积极提供各种服务工作。

  六、考  核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认定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采取动态管理,实行定期与不定期考核。

  (一)定期考核。每年初,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农业、工商等部门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二)不定期考核。由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所在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日常巡查和重要节假日检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平价商店开展不定期考核。主要对平价商店明码标价、制度公示、台账建立、经营的平价种类及销售价格、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

  (一)不按规定使用平价商店统一标识的;

  (二)未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的内容不完整的;

  (三)平价农副产品未使用专门的标价签或价目表标价,不按规定做好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工作的;

  (四)销售的农副产品不符合平价商品目录有关类别和品种要求的;

  (五)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设立物价员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报送价格信息资料的;

  (七)违反相关规定,情节较轻没有造成社会影响且属初犯的;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政府发放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牌匾,并取消各项扶持政策: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有关约定或已不具备平价经营基本生活必需农副产品条件的;

  (三)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稳价社会责任的;

  (四)销售的农副产品短斤缺两或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不服从管理和接受监督,责令整改后屡查屡犯的;

  (六)有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擅自将平价商店转租或改变经营主体的;

  (八)利用“平价商店”招牌进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

  (九)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的;

  (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主动申请退出的;

  (十一)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合格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可继续以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名义经营,并获得政府相关政策扶持。政府对考核优秀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给予表彰鼓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收回政府发放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牌匾,取消各项扶持政策,并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责任。

  七、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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