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参照《 长春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及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简称节水办)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一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三)编制用水计划及定额。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和节约用水计划指标,并考核执行情况。发放汁划用水许可证。
(四)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节水设拖、设备、器具的审批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按照省市有关《 条例》 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其它规费。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市建设局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市政府支持和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对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七条市建设局根据我市城市水资源状况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用水计划,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由节水办下达执行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凡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下同),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由节水办核定用水指标,并办理计划用水许可证。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份向节水办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指标,在原用水量基础上执行: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下浮10 % ;
(二)、餐饮等其它用水户下浮10 %一15%;
(三)、洗浴、刷车及临时用水下浮15 %一20 %。
第九条节水办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以及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签订下一年度《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委托收款合同书》 ,并定期考核。未按规定报送单位用水计划或不签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委托收款合同书》 和不办理计划用水许可证的,为违法用水。
第十条规划区内严控地下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局签署符合规划意见,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水利局、建设局负责人实行例会审批后,发放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必须到节水办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办理临时用水许可证。
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应当到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由节水办审定核准。超过用水指标,需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使用市政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超过计划指标用水的,除缴纳水费外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 % (含10 % ,下同)以下的,超用部分加价10 至20 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10 %一20 %的,超用部分加价30 至40 倍收费;超计划20 %以上的,超过部分加价50 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本《 办法》 规定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质证书,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必须按要求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对浪费水、漏水器具、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机关、学校、医疗机构、商店、旅店、宾馆、部队和洗浴、嬉水、刷车、冲刷室内外地面、餐饮等服务行业等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
移居新址和新开业的用水单位,在用水前必须到节水办申请用水指标,办理计划用水许可证。凭计划用水许可证办理供水手续,否则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在市政供水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方可调整用水量,并应当按其增加日用水量每增加1 立方米500 元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其增加的用水量计入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未经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喷泉设施,不得从事冲洗车辆等用水量大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和计量方法,逐步使用IC 卡或M 卡表进行计量,强制推广使用建设部定点厂家生产的节水型器具。
经营销售卫生洁具配件和陶瓷卫生器具的业户,必须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要经营国家定点管理产品,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卫生洁具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必须安装水表,以表计量。现有非IC 卡或M 卡表,应逐步更换,并加装表前专控阀。没安装水表的,按水泵或管径流量每天24 小时用水计算水费,并限期安装水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日用水10 立方米以上(含10 立方米)的项目,必须经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 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 ,并按合同标的额15一30 %的标准向市节水办交纳保证金。履行合同规定的,退还保证金。
非居民住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居民住宅楼房非专用于居民居住的单元,参照吉政发[1994]15 号文件执行,建设单位必须到节水办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按每吨400 元收取水增容费(折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 元)。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用水必须安装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要注意节约用水,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七条实行新建房屋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验收制度。对卫生洁具达不到节水标准的新竣工房屋,不予供水。现有的用水器具及卫生洁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更换。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每年从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培训、奖励等。
第二十九条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的来源为每年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 %的资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计划用水单位经市节水办考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可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截留各种规费的,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700 一5000 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 超计划用水委托收款合同书》 和《 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 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合同书外,处以1000 一2000 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型器具、容器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额2 至5 倍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换、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其月水费额2 一5 倍的罚款。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或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以3000 元至10000 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安装、改造、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以月水费额3 一10 倍罚款。
八、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除限期改正 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0 一20 倍罚款。
九、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用水导致常流水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容器浸泡、清洗建筑材料,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 一25 倍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十、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池、苗圃、果园、花草树木、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0 一1000 元罚款。
十一、擅自自建供水设施(包括临时用水)供水的,予以查封并处以1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 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5000 元以上(含5000 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否则,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城市节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