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8〕28号)精神,省计划委员会、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制定了(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辽宁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辽宁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意见》、《辽宁省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实施方案》、《辽宁省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宁省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处理办法》、《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与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等8个配套文件。经省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加强各级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加快完善地方粮油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制度,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省政府对粮食市场宏观调控的需要,省级储备粮食规模原则确定为7.5亿公斤,每年视粮食产量和市场变化情况适当增减。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原则按产区不低于3个月、销区不低于6个月城镇人口销量,由各市具体提出储备品种、数量,报省核定。县级是否建立粮油储备,由市政府确定。
二、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在省下达的定购粮任务中专项安排,也可从保护价收购粮中安排。储备粮由政府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对我省短缺并确需储备的粮油品种,在进口和省外采购计划中安排,由省、市粮食主管部门委托外贸企业或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三、省级储备粮粮权属省政府,主要用于全省性自然灾害的救助和粮价波动的调控。省级储备粮的收支计划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计委、财政厅、物价局、省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油所有权和动用权属市政府,主要用于对一般性自然灾害的救助和局部地区粮油价格波动的调控。
四、各级储备粮油库存要与储备企业的商品粮油库存严格分开,分别核算。省粮食局负责管理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由省级储备库和经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储库储存。现有省级储备粮要逐步集中到省级储备库储存,暂时不能集、中的,可以采取代储形式。各市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五、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核定。省内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入库结算价,按照收购价加收购费用核定;省内市间调运的储备粮油,在收购入库结算价的基础上加合理的调拨费用确定;省外采购或进口入库的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按照采购成本加合理费用核定。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标准。
六、根据粮食定购计划、进出口计划和动用计划,按照不超过保管年限、适时推陈储新的原则,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制定。销售价低于储备粮入库结算价的差价和轮换费用,从同级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七、为提高储备粮经济效益,在保证储备粮用途的前提下,每年可安排适当数量的储备粮活储增效。储备粮的活储数量由同级政府确定,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委托经营单位。储备粮经营收入扣除委托经营费用后的经营收益,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八、地方储备粮油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正常损耗,按国家规定的定额核定;水分自然减量损失,依据出入库时的水分化验单核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减量损失,由粮食和财政部门核实,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储备粮油的保管损耗、水分减量和灾害损失,从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九、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由财政、粮食部门参照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补贴标准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储备粮贷款利息按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规定利率据实清算。储备粮费用和利息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按照确定标准和储备数量,按季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预拨到粮食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储备粮补贴专户,再由粮食部门及时、足额拨付给储存单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储备粮油的收购、采购、进口、移库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计划专项安排储备贷款,按照库贷挂钩、钱随粮走、封闭运行的办法进行管理。
十一、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帐实相符。承担储备粮油任务的单位,要按要求准确、及时填报报表,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要加快实现储备粮计算机联网管理,提高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辽宁省计划委员会
辽宁省根食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强化各级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依据粮食生产与流通的有关政策调控粮食市场,维护粮食商品正常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专项资金,从1998年起,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必须按本办法足额建立。
二、各市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由省根据各市粮食产、购、销、城乡总人口以及人均财力状况核定。
三、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省、市两级政府储备粮油的费用和利息补贴;第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因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而暂时未能实现顺价销售,经省核定的超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四、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省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由省承担;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由市承担;超正常周转库存粮(不含实行价外补贴收购的粮食)的费用、利息由省、市分担,省的承担比例为全省统算的50%,各市的分担比例分别确定。
五、各市按省定规模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季汇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将各市汇入的粮食风险基金和省应承担的粮食风险基金,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分期拨入各市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六、各市在省定规模以外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粮食风险基金用途安排使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将省定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规模纳入预算,并在预算执行中优先安排,确保到位。凡不按规定办理的,省按应到位额等额扣减对该市的税收返还款,直接划入该市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八、粮食风险基金当年结余,必须结转下年滚动使用,不准挪作他用,不准用于弥补预算财力不足,不准抵顶下年应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
九、建立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制度。各市财政部门必须在每月10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月报表》(表式另发),年度终了后,编制粮食风险基金年度决算,并于次年2月底以前报省财政厅批复。
十、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套取粮食风险基金,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十一、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意见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是: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价储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或对售粮农民实行价外补贴;当市场粮价涨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粮食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粮食收购保护价水平由省政府制定,并确定一定幅度和地区差价、季节差价、质量差价。粮食销售限价的指导水平由省政府确定,各市政府在省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与毗邻省、区价格相衔接的原则确定。省政府适时向农民公布粮食收购保护价格。根据我省粮食生产、消费的品种结构,实行保护价的品种定为玉米和水稻。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按照兼顾消费者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我省实行销售限价的品种暂定为大米。
三、定购粮价格的确定
定购粮收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四、粮食销售价格的确定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政策,对定购粮、保护价粮不得以任何方式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顺价销售的价格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将不合理费用摊入成本。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已补贴的超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的利息和费用,不计入销售成本。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最低价格,按东北三省一区统一协调价执行,如按顺加作价办法计算的价格低于统一协调价,必须按统一协调价执行;如执行统一协调价出现亏损,应按不亏损价格销售,不允许出现新的亏损挂帐。
(二)地方储备粮的销售价格,由拥有粮权的同级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
(三)陈化粮食的销售价格,按以质论价和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拥有粮权的同级政府的物价、粮食、财政部门和当地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共同确定。
(四)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他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各级政府不规定统一销售价格,由企业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五、建立粮食价格监控体系
(一)加强粮食生产成本调查工作。为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各地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成本调查队伍建设,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制度,完善成本调查方法,科学地反映粮食生产的投入产出,提高成本调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为政府制定和调整粮食价格提供可靠依据。
(二)健全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在粮食主要产区、批发市场和城市主要集贸市场建立价格监测网络,对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批发和零售价格定期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平,批发价格主要监测各主要批发市场成交价格。各地要进一步健全采价点,培训监测人员,及时反映市场粮价动态,为政府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以提高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实效性、科学性。各市物价局要按有关要求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粮食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波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
(三)加强粮食价格监督检查。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规定价格和质量标准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意见由辽宁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实施方案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加快粮食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促进粮食部门下岗分流和减人增效,保证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特制定我省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实施方案。
一、按照业务分开、企业分开、资金分离的要求,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
(一)业务分开
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是指所从事的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销售业务,以及政府指定经营的粮食进出口业务。粮食收储企业在主营业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等附营业务要与主营业务分开。
(二)企业分开
1.凡目前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企业、饲料企业、运输企业和其他附营企业继续实行独立核算,并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目前由粮食收储企业统一核算或简易独立核算的有独立场地、设施、人员的附营业务单位,必须与原粮食收储企业从资产、人员、机构上彻底分离,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3.凡与粮食收储企业统一核算,共用生产经营设施的库厂结合的粮食加工单位,要与原粮食收储企业分开。对共用的生产经营设施,能分开的必须分开,不能分开的由使用单位交纳使用费。
4.对各级粮食部门所属粮食贸易公司和下岗分流人员新组建的附营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粮食收储企业所办的完全依赖收储企业条件和设施而单独从事经营的粮贸公司,要与原企业分开,分开后难以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要另寻经营门路,原有人员不准划回收储企业。
(三)资金分离
1.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饲料、运输和其他附营企业,原在商业银行开户的仍维持不变。原在农业发展银行开一户的,要清理确认实际占用贷款、存款并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另行开户。
2.从粮食收储企业中分离出来实行独立核算的附营企业,其清理、核实后的资产和负债相应划转。原附营业务占用的贷款及存款从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已经发生的附营业务亏损,经清查审计后,按有关规定处理。主营与附营之间的往来帐款,根据实际占用情况进行清理后划转贷款。
3.城镇粮店所需贷款一律划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4.对分离出来的附营企业的贷款,按就近的原则划入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在县以上(不含县)城市的,所需贷款划入工商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县以下(含县)城镇(乡)的,所需贷款划入农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没有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乡(镇)可划到农村信用合作社。
5.附营企业按规定应有一定的资本金。新分离出的附营企业的资本金,可从原企业中划转,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充实。
二、对附营业务的分离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一)新分离的附营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应实行社会统一养老保险。
(二)附营企业分离后,有关商业银行对附营企业要保持划转当时的贷款规模,并按“效贷挂钩”的原则,予以贷款支持。
(三)对新分离的附营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5年内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返还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生存与发展。
(四)对新分离出的附营企业,在注册登记条件上,工商部门应予适当放宽。
(五)对企业新分离的附营企业,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扶持粮食企业开展附营业务。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附营业务分离和资金划转工作
将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彻底分开,附营资金从收购资金中分离出来,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粮食部门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安排,统筹协调,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各级粮食部门、粮食企业和有关银行要按规定抓紧组织落实,妥善处理划转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保证这项工作有序进行。全省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的分离工作,要在10月底之前完成。各市、县政府要依据本方案,制定本地区分离工作的实施办法。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根食局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做好国有粮食企业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作,加快建设一支精干、高效的粮食职工队伍,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减员分流的目标及其考核
全省国有粮食收储、加工、销售企业1997年底在岗职工总数为15.4万人,比上年减少5.7万人。从1998年起,要进一步加大减员分流工作力度,用3年时间,到2000年末再减少5.8万人。其中:粮食收储企业1997年底在岗职工为10.3万人,到2000年末要减至6.9万人;粮油加工企业1997年底在岗职工为2.2万人,到2000年末要减至1.7万人;城镇粮油销售企业1997年底在岗职工为2.9万人,到2000年末要减至1万人。各市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的分年度、分行业目标另行下达。
为了保证减员分流工作取得实效,粮食部门实行省对市、市对县跟踪考核,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省对市、市对县逐级建立减员分流和压缩人工成本费用目标责任制,县对市、市对省每季度要如实上报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和压缩人工成本费用统计表(见附件1)。
二、减员分流的主要措施
(一)调整粮库布局,实行定编定员制度。城市粮库主要担负储备任务,储备量要相对集中,对于不再担负粮油储备任务或储备量很少的城市粮库,要整体转为商业性经营单位。农村乡、镇粮库按经济区域保留和强化中心粮库,中心粮库以外的现有粮库变为收储点,不设立单独法人,隶属中心粮库管理;收储量小、地处偏僻的小型粮库不再担负收储任务,退出国有粮食收储体系。调整后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以收储量定员定编,原则上要按省定标准(见附件2)执行。对富余人员实行下岗分流,乡、镇粮库也可实行收储量集中时上岗,平时下岗的弹性工作制;长期临时工一律清退,季节用工要严格控制。
(二)采取切实措施,分离附营业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加工、饲料、运输等附营业务必须与粮食收储业务分开,设立独立法人,做到企业分设,财务分帐,业务分开,将从事非收储业务的人员分离出去。今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业务、财务报表,不再统计附营企业。
(三)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凡撤并的粮库以及从收储企业分离出来的附营企业,要依据当地资源和市场需求,积极开辟生产经营门路,向粮食转化增值等相关产业延伸,向种、养业发展,创办与乡镇、农户联合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农业的产业化;产品不适销对路和经营量萎缩的中小型粮油加工企业,要结合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企业改组、改造,进行资产重组和产品结构调整,开拓新的经营领域,开发新产品,进一步向其他行业分流人员。城镇粮油销售企业,除大中城市按规划保留一部分骨干粮店外,其余粮店要开拓新的经营服务门路,发展为社区服务的主食厨房和便民服务业,也可向综合性经营企业发展或开展连锁经营等方式,减少直接从事粮食销售的人员。
(四)实施减员分流的粮食企业涉及企业兼并和破产时,属于试点城市的粮油加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兼并的各项政策。对于非试点城市符合破产条件的粮油加工企业,可按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经批准后列入银行呆坏帐准备金冲销计划。
三、妥善安置下岗人员
各地在加大减员分流工作力度的同时,要努力做好下岗职工安置工作,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一)要结合当地条件,努力开发新的多种经营门路,积极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岗位。市、县粮食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把分流的下岗职工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程计划。粮食企业要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分流人员提供转岗培训、职业介绍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服务。
(二)对国有粮食企业离退休人员费用,过去由财政部门负担的,继续由财政部门负担。对新分离的附营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统一养老保险制度。
(三)粮食企业在减员分流中,对现役军人家属、夫妻同在一个企业的、一户多人失业的,要优先安排再就业。
(四)各有关部门要对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安置再就业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有关税收、信贷、财政、收费、劳动管理等,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执行。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减员分流工作顺利进行
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积极主动地做好减员分流工作,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和思想工作,引导职工转变择业观念,关心下岗职工的生活,千方百计安置好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搞好协调,抓好落实。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为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创造良好条件,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辽宁省粮食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促进我省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完善粮食价格机制,规范粮食交易行为,确保执行敞开收购、顺价销售、封闭运行三项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管住农村收购市场,规范发展批发市场,放开搞活零售市场。
二、在农村粮食收购市场,凡属省定的粮食收购品种,只能由按《粮食收购条例》规定条件,经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收购,并只可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规定。对农民交售粮食,实行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不准限收、拒收、停收,不准压等压价。收购粮食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代缴农业税外,不准代扣代缴其他任何税、费和乡村统筹提留款。
四、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所需粮食,都应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粮食加工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也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五、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健全交易规则,积极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向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下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出具资格证明,企业凭资格证明向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
六、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除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开办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三)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包括场地、仓储能力和必要的质量检测手段和技术人员;
(四)常年保持库存量不低于仓储量的15%至20%;
(五)能够承担市场供应、救灾、平抑物价等社会责任。
对现有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要按批发准入制度的规定,全面进行清理整顿。具体清理整顿办法另行制定。
七、本着加快发展、统筹规划、多方兴办、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粮食批发市场,重点发展规模大、区域型、辐射力强、服务设施完备、实行多种交易方式的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和中心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对现有粮食批发市场,要完善批发交易规则,健全服务设施,建立粮食市场信息网络,积极扶持搞活经营。
八、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支持发展粮食零售市场或经营摊区;扶持粮食加工企业开发新品种,增加粮食食品和其他制成品的零售业务。对申请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放宽工商注册登记条件。
九、外省企业向我省销售原粮和大米、面粉、挂面、豆油 等粮食初级制成品,须向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省辖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所经营的原粮及粮食初级制成品须经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质量检验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抽检,经检查合格方可准许经营。
十、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合法的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搞地区封锁,阻碍经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的粮食和本办法第四条允许委托收购的粮食运销。
十一、对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到农村收购粮食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原料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除允许农民在零售市场直接销售自产的粮食外,对无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粮食市场,不具备条件的要予以取缔,具备条件的要限期办理登记。
十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收购条例》规定予以查处。
十三、外省企业向我省销售原粮及粮食初级制成品,未向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省辖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所经营的原粮及粮食初级制成品经抽检不合格的,由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质量检验或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好粮食市场的经营秩序,保证粮食市场的健康发展。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粮食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处理办法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就消化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提出以下办法:
一、消化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原则
(一)根据成因,分清责任。对1992年以来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核准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数额的前提下,实事求是地查清形成各种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原因,并据此合理分类,明确责任。
(二)根据性质,按责分担。根据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形成的原因,认定新增财务挂帐的性质,确定消化新增财务挂帐和解决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责任主体。
(三)根据能力,妥善解决。在国家确定我省新增粮食财务挂帐的消化期限内,根据各地财政经济状况和新增挂帐数额,由省确定各市年度消化目标。
二、消化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帐的办法
根据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形成的原因及挂帐性质,确定不同的处理办法:
(一)应由粮食企业自行消化处理的财务挂帐:
1.挪用粮油收购资金经营期货、房地产、炒作股票、对外投资和联营、购置小汽车、通讯设备、兴建楼堂馆所等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财务挂帐。
2.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人为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丢失、被盗等形成的财务挂帐。
3.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主观原因造成的经营性亏损及其他财务挂帐。
(二)应由财政部门消化处理的财务挂帐
1.根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补贴政策,按照中央和地方财政核定的补贴标准,企业应收而尚未收到的各项政策性补贴款形成的财务挂帐。
2.1991年底前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在省财政实施利息补贴之日前,按同期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影响亏损增加而形成的财务挂帐。
3.企业按同级政府指定价格销售的国家定购粮和保护价粮形成的亏损挂帐。
以上财务挂帐所占用的贷款由财政部门予以利息补贴,挂帐本金由同级财政在规定期限内消化处理。
(三)应由其他有关部门消化处理的财务挂帐
应由其他有关部门消化处理的财务挂帐是指粮食企业以外的各级部门挤占挪用粮食企业粮油收购贷款或财政补贴资金,致使粮食企业增支利息而形成的财务挂帐。此项挂帐由有关责任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消化处理。
三、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办法
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违反粮油贷款管理规定,挪用农业发展银行粮油贷款和粮食企业以外的部门或个人挪用粮食企业从农业发展银行取得的粮油贷款。处理办法如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
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此类贷款一律划转到国有商业银行。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
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收储企业因业务需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购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输送机、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核,此项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贷款本金由地方在规定期限内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
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是指按财务制度规定超过3年以上,且债务人破产、逃亡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后,此项贷款可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贷款
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宾馆、招待所、办事处、办公用房、职工住宅;购置小汽车、通讯设备;对外投资和联营;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此类贷款占用均属违反财经纪律行为,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予严肃处理外,根据不同情况应采取出售资产或资产抵债等办法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五)其他部门挤占挪用贷款
其他部门挤占挪用贷款,是指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以外的部门以各种名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此类贷款占用属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在规定期限内由地方政府及有关责任部门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与封闭运行管理办法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做好全省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制止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及时做好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工作。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时,分支行要按照收购价款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严格核定贷款发放额度,并按收购进度发放贷款,逐日核对贷款投放与收购数量、价值是否一致,对贷款超过实际需要的部分,必须及时收回。切实做到当年新发放的贷款与新收购的粮食库存值(包括必要的包装物等收购费用)相一致。
二、各开户行要建立粮食库存台帐,严格监控收储企业粮食储存、运输、销售、移库等活动,及时登记和反映企业库存粮食数量、品种结构等变化以及销售情况,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信贷员原则上每3日要深入企业检查核实库存,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确实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凡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之间的粮食调销,一律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等转帐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之间的粮食调销,要严格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
三、凡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贷款的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帐户,严禁在其他银行开户。同时对粮食收储企业要分别设立收购资金存款、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和应付利息存款3个专用帐户。
基本存款帐户核算企业调销回笼货款存入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收购贷款的存入与转出;费用贷款的存入与转出;调销回笼货款归还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的转出;财政各项拨补款的转入,扣除应归还贷款本息剩余部分的转出等。
收购资金存款户核算对企业发放的收购(含储备和调销)贷款形成的存款收支变化。该帐户的存款只能用于收购(含调入)粮油及必要的收购费用支出,禁止用于支付企业其他各种支出。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核算经基本存款帐户转入的财政等有关部门拨入的专项费用补贴;企业销售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后转入的经营收入;银行费用贷款转入等。该帐户的存款可以用于除收购费用、贷款利息外的其他项合理经费支出。
应付利息存款户主要核算企业从实现的销售收入回笼款中能扣付的应付利息额。该存款按单位活期存款计付利息。该帐户存款,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计息期专用于归还贷款利息。
四、要严格控制企业辅助帐户。辅助帐户是为旺季收购粮食需要而设立的临时存款帐户。对距县农业发展银行营业机构较远的县以下基层收购企业,经批准,可在当地一家金融机构建立辅助存款帐户。该帐户实行限额控制,只准支付收购粮油所需现金及收购相关费用,不准支付其他费用。企业收购任务结束后,辅助帐户立即撤销,剩余资金划入基本帐户。
五、坚持实行粮食收储企业出库、销售登记备案制度,对货款跟踪管理。对企业的调销回笼货款,除企业支付税金外,银行要及时将销售成本(收购价)和银行垫付的收购费用全额收回贷款,剩余部分要及时收回已结欠的贷款利息或转入企业应付利息存款专户,以确保企业按季付息。企业按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以后,余款才能支付合理的费用开支。
对财政部门拨入的消化挂帐和利费补贴资金,属于消化历史挂帐的,要全额收回贷款;拨补当年利费补贴的,属于银行已垫付的,要全额收回贷款;属于预拨的利息补贴存入应付利息存款专户;属于费用补贴的,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和用途监督企业专用。
六、严格按照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库存现金限额。禁止企业随意坐支现金,对库存现金超限额部分,督促企业及时存入银行,并及时收回贷款。
七、粮食收储企业发生下列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违规行为,要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坚决予以停贷制裁:
(一)虚报收购数量和库存套取收购贷款并挪作他用;
(二)粮油赊销直接造成亏损挂帐;
(三)粮油销售不入帐和坐支现金;
(四)多头开户转移挪用粮油调销货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降价销售粮油造成亏损无弥补来源,致使贷款不能足额归还;
(六)挪用收购资金购置固定资产、兴办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及用于有关部门集资摊派等;
(七)不按国家规定将粮油调销货款存入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多头开户,挤占挪用收购贷款;
(八)利用兼并、改制及不规范破产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挪用收购贷款。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采取停贷措施的同时,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并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认真分析原因。对因财政部门应拨补储备费用和利息未能及时足额到位,以及未按规定及时动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超正常库存利息和费用而造成亏损占用的收购贷款,要督促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3个月)足额拨补到位。对因挤占挪用收购贷款被银行停贷造成给农民“打白条”的,由企业和地方政府承担责任。被停贷企业对挤占挪用收购贷款行为彻底纠正并挽回所造成的损失后,要恢复贷款。
八、开户银行要按规定督促企业及时提供和认真审核财务、商品调销数量、价值及有关报表资料。要对企业开户状况、调销资金回笼情况和各种费用开支情况严格监督,按规定发放和及时收回贷款。对企业违反规定的,要立即制止,及时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在对违规粮食收储企业采取停贷措施之前,要核准情况,一旦实行停贷处理,要向企业发送《停止贷款通知书》,并立即将停贷的企业、原因、金额及停贷的影响和解决意见等,向当地政府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级行。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负责解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