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出口肉禽饲养场备案考核及后续监管工作,保证出口禽肉及其制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总局《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结合辖区实际,制订本工作程序。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福建局辖区出口肉禽饲养场(以下简称饲养场)备案考核及后续监管工作。
二、职责分工
各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饲养场备案申请的受理、审核、上报以及后续监管等工作。
省局食品处负责饲养场备案工作的管理,包括对考核工作的抽查、监督、指导以及对考核材料的审查、公布、上报等工作。
三、工作程序
(一)备案申请
1.申请条件
(1)申请备案的饲养场自觉遵守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符合《出口肉禽饲养场备案的基本条件和要求》(见省局《关于转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检办动函〔2003〕170号))的规定。
(2)饲养场应是出口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的原料基地,或事先与相关加工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义务、要求,建立稳定的原料供求关系;饲养场必须接受加工企业的“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和日常监管要求。
2.申请提出
在饲养场与加工企业建立稳定原料供求关系基础上,由对应的加工企业向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3.资料的提供
申请饲养场备案必须提供以下资料,分支机构保留全套的完整材料1份,上报省局1份物理件和电子件(只须以下的(1)、(2)、(3)、(4)、(5)、(9)、(10)、(11)部分和附件1、3):
(1)《出口肉禽饲养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
(2)《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3)专职兽医资质证明;
(4)加工企业与饲养场的协议书(自有基地除外);
(5)饲养场平面图(标明大门、饲养舍、生活区、水域、饲料库、药品库等);
(6)员工健康证明;
(7)加工企业源头监管制度;
(8)饲养场卫生防疫管理制度、饲养用药管理制度相关记录表格(空白表格1套);
(9)使用药物及饲料清单;
(10)肉禽饮用水水质检测报告;
(11)饲养场相关照片,包括大门、饲养舍、生活区、饲料库、药品库、消毒设施等。
4.申请受理
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饲养场备案申请受理工作,各分支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受理企业申请。接收人员应做好申请材料签收记录,办理时效从签收之日起计算。
(二)备案考核
1.考核要求
考核规定要明确,记录要完整,考核过程必须合法、公正、透明、廉洁,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2.考核程序
(1)成立考核小组
受理单位接到申请后应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负责做好对企业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现场考核以及相关法律规章宣传等工作。考核小组至少由2名相关专业及其管理人员组成。考核小组对考核结果负责。
(2)材料审核和处置
考核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方10日内补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材料审核完毕后,审核人应在流程单和考核表上签字确认。
材料审核合格后,考核小组应及时向申请者下达现场考核计划。考核计划由考核小组负责制订,内容包括:考核时间、日程安排、沟通联系以及注意事项等。
(3)现场考核
按照总局《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对饲养场的环境、设施条件、管理制度运行以及加工企业对饲养场的源头监管情况等方面进行现场考核,并填写《肉禽养殖场备案考核记录表》(见附件3)。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小组签署意见,报分支机构主要领导签批并加盖分支机构公章后,报省局食品处。不合格的,考核小组以书面通知场方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考核。跟踪考核合格后按规定上报,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4)审核和公布
省局食品处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在流程单上签字确认,并及时对考核组所提交的考核报告及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合格的,退回上报机构,并视情况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备案,同时按规定程序予以批准公布,并向总局报备。
饲养场备案号的编号规则:“直属局代码”加上品种识别标记“QR”加上“四位流水号”,如:3500QR0001。
四、后续监管
(一)辖区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总局和进口国(地区)关于肉禽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禽肉合格。
(二)各分支机构要不定期对备案饲养场进行监督检查,每批肉禽饲养周期内至少检查1次,以督促加工企业和饲养场全面做好动物卫生防疫和残留控制,有效落实“五统一”的各项要求,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开展肉禽出栏前疫情、健康卫生状况、用药情况及兽医监管情况的调查和评估,符合条件的方准其用于屠宰加工。
(三)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畅通疫情报告渠道。及时收集备案饲养场及周边疫情动态,并做好所有供屠宰禽的禽流感和新城疫的检疫和监测。凡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高、中毒力新城疫病毒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置。检出疫情的备案饲养场或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自问题发现之日起,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所有活禽均不得用于出口加工。
各分支机构要根据省局下达的残留监控计划对备案饲养场开展残留监控,了解掌握养殖过程残留控制情况。同时要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口。凡违规用药用料或被官方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备案饲养场应暂停出口。
凡出现上述问题的,各分支机构应督促有关出口加工企业立即召回已经发出但尚未通关的同类产品。
(四)对备案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有关分支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上报上年度年审情况。
五、违规处理
检验检疫备案饲养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出口检验检疫备案资格:
(一)存放或使用我国、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以及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发生重大疫病和安全卫生问题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转让或变相转让出口备案号的;
(五)年审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六、备案资格自动失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养场的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一)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饲养场迁址、养殖规模变更或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三)1年内没有向出口加工企业提供出口加工用原料的。
七、本规范由省局食品处负责解释。
八、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