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
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宣传贯彻执行。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9日
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性质的凭证。
第六条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表述后标注“(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七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申报承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关系、使用功能、法定用途等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是否客观存在且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能够通过验证核实的,申请人免于提交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只需提交《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于申报承诺制:
(1)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的;
(2)有关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出具鉴定结论的;
(3)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以及有曾作出不实承诺记录等情形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4)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5)依法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自有建筑物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属于租赁建筑物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及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凭证复印件;
(三)属于无偿使用他人建筑物的,提交产权所有人出具的无偿使用说明文件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四)租赁宾馆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宾馆的营业执照以及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备案手续,在合法有效期内)复印件;
(五)租赁各类专业市(商)场摊(铺)位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以及市场(商场)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建筑物的,提交加盖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合同)复印件;
(七)属于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特殊功能区域内的建筑物,应当提交园区管委会或者其所属部门出具的载明建筑物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同意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文件。
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购房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竣工验收文件、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的生效裁判文书,或由相关单位出具建筑物客观真实存在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以外,应当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以外增设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经营场所,可以向登记机关进行“一照多址”报备,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的住所后标注“(一照多址登记)”。
办理“一照多址”报备的,申请人需要提交增设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并通过在增设的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影印件或展示电子营业执照和《增加(注销)经营场所报备通知书》进行亮照经营。
第十一条 物理分割后能够确定具体工位的工业厂房、集中办公区、产业科技孵化器等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以“一址多照”方式登记多个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在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一址多照登记)”。
提供“一址多照”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配合监管部门加强对经营主体合规经营的督促指导,对建筑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等负责。
第十二条 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得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物;
(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三)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物;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物。
经营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登记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建筑物内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对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通知要求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作出虚假承诺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不依法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接共享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或者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标准化地址库,为住所(经营住所)信息验证核实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 《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