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25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6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0月25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五十三条。
(六)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二、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为责任人”。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牌匾、标识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九)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
“(三)从车内抛撒废弃物;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乘车人从车内抛撒废弃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从车内抛撒废弃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煤炭、渣土、土方等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六)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长春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二)将条例中“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三)将条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下列耕地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用的,经依法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非耕地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单位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垦费或者闲置费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二)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四、对《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
“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当招收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重大或者敏感问题时,应当征询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八)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五、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在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首次登记证明;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设施、场所的物权归属公示文件;
“(七)可售房源及其销售价格;
“(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九)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七)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六、废止《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