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14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推进法治沈阳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沈阳全面振兴。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沈阳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包括立法正式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废止案的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沈阳日报》上刊载。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人大网站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采取修正或者修订的方式。
第六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决定等名称。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七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