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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5号)

   2025-03-31 654
核心提示: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025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5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适用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适用以及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特点和地方实际等因素,总结运用执法司法实践经验,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过罚相当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以及频次、区域和时间;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六)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行业、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的跨领域、跨区域合作,推动不同领域的相似违法行为或者同一领域的不同违法行为之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协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衔接。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执法监管数字系统,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数据库,强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数字化应用,综合集成智能辅助裁量、统计分析和监控预警等功能,提高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职责: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予制定;

(二)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由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予制定,并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细化量化。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直接适用;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对其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并报有相应制定权限的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依法将行政处罚权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专业执法领域的,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或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充分听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体系。行政处罚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设定该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之日起2年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罚款起点较高或者裁量幅度较大;

(二)违法行为高频多发;

(三)与公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第十三条 以政府规章形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要求。

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等程序要求。

因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仅涉及个别文字或者删除部分内容,不影响其实质内容的,可以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除履行合法性审查、向社会公开发布程序外,其他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和具体处罚标准等内容,并对下列具有原则性或者一定弹性的规定予以明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和处罚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和处罚标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适用情形和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等情节,且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明确相应处罚幅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和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应当统筹考虑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结合本行业、本领域管理实际和违法行为特点,明确适用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适用情形的通用性规则。

鼓励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多个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制定科学合理的综合裁量规则。

第十六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不予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作出规定,并规范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要求;

(二)“及时改正”的认定要求,包括及时的时限、改正的评价形式等;

(三)“初次违法”的认定要求,包括初次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以及违法种类等。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应当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制定相应清单的,按照清单规定执行。

鼓励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经严格评估后,依法制定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 同一地区和时期的不同行政处罚案件,如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个案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前款规定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或者论证。集体讨论记录以及相关材料应当纳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调整适用情况应当报其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导制度,定期发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推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统一规范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拟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可以事先告知当事人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情况,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情况反馈、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开展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上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四)其他应当开展评估的情形。

经评估确需调整的,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制定、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或者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导致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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